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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程志蓉与被告XX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程志蓉。委托代理人吴跃,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健,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原告程志蓉与被告XX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程志蓉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强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许可,并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纠纷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蓉的委托代理人吴跃、方健、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蓉诉称,2013年2月6日,吴强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宜宾县四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程志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息2.5%计算利息。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13年3月6日起至付清本息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0000元借款确实是吴强拿去使用了,2013年3月5日前的利息已付,2013年3月6日以后没有付利息。但被告个人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追加吴强的家属并处理其遗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吴强向原告程志蓉借款,被告XX作为担保人,并有借条一张作为依据。该借条载明“今向程志蓉(出借人)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二十万元)整,该借款是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出借借款,借款人已全部收到。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直至本款还清为止。借期为3个月(即从二0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六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支付资金利息,出借人可终止借款期限,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额偿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金及相应损失(按借款总额的20%计)。履行地:宜宾县农业银行柏溪分理处。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如到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可向还款履行地及签约地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据,借款人吴强,身份证号512501197409230678,担保人XX,身份证号码512501197608200332,日期二0一三年二月六日,签约地宜宾县振兴路”。被告吴强、XX分别签名及捺指印加以确认。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13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程志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强、XX身份复印件,借款委托申请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吴强向程志蓉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法律事实存在,二者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当事人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XX应当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程志蓉要求被告XX承担担保义务代为吴强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出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即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程志蓉借款2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7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咏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