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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会东县嘎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会东县嘎吉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杨某某,男,14岁。法定监护人杨某甲,男,41岁。法定监护人李某某,女,39岁。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XX华,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3岁。法定监护人刘某甲,男,42岁。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女,40岁。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正洪,男,53岁。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陶文仙,男,44岁。被告会东县嘎吉中学。法定代表人:杨平,该校校长。住址:会东县嘎吉乡交通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平,会东县嘎吉中学政教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会东县嘎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法定监护人杨某甲、李某某,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刘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正洪、陶文仙,被告会东县嘎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张书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5月8日自己在嘎吉中学初一(三)班上晚自习,6点50分下课时与被告刘某相互搂抱出门,因学生拥挤被摔下,同时被告刘某又坐在原告的大腿上,当场骨折,当天送入会东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CT报告结果为右股骨上段粉碎骨折,进行内固定手术,住院20天,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经人民医院证明取内固定费用需5000元。原告家属多次找到学校领导和被告家属协商,二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6月23日原告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为原告与被告嘎吉中学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但由于学校未履行法定义务、疏于管理,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伤害致残,二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271.73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20%=3158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伤残等级的车费520元,治疗期间的车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护理费45天×110元/天=4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补课费3000元,合计62671.73元。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及费用。2、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花费鉴定费700元。3、汪兴贵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包车费300元。4、马承培训学校的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补课费3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实情是2014年5月8日第一节晚自习下课后,自己在教室做作业,原告杨某某就过来借作业抄,但刘某没有同意,之后刘某把自己的作业放在课桌上就走出教室,站在教室门口的走廊上看操场上老师们打篮球。过了一会儿,原告杨某某从教室出来后就从后面抱住刘某,刘某身体失去平衡往后跌倒,原告杨某某也同时跌倒在地。因此原告杨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其过错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刘某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会东县嘎吉中学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危险行为是导致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第一时间核实了原告的受伤经过,当时被告刘某在教室门口走廊上看老师打篮球,其并未与原告“相互搂抱出门”,而是原告从后面搂住被告刘某的脖子,刘某因不知背后为何人,试图摆脱而导致重心不稳摔倒,刘某刚好压在原告右腿上导致原告骨折。原告作为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预见从背后搂住刘某可能产生的危险,其也没有遵照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安全教育的注意事项,没有克制自己的危险行为,因此原告的危险行为是导致自己受伤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教育监管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学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该事件是突发事件,从原告实施危险行为到受伤不过一分钟,学校不可能在那么短的时间内发现二人的危险行为而加以制止。事情发生后学校第一时间组织了教职人员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不存在放任事件扩大和延误治疗的情况。其次,学校制定了全面完善的校园安全制度,并且得到了良好的执行,校园安全行为规范深入学生心中,不存在制度和监管缺失。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律依据也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张青兵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刘某的母亲张某某到医院看望杨某某,原告方父母说家庭困难,叫刘某母亲帮助借钱,以后还。5月11日证人与张某某送钱到医院,当时说要打一个条子,但双方关系好就没有打条子,在证人的见证下张某某给了1000元给杨某某父母。被告会东县嘎吉中学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某(原、被告同学)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看到杨某某向刘某借作业抄,刘某没有给就出来站在阳台上看老师打篮球,杨某某才背后抱刘某,刘某向后摔倒压在杨某某身上。2、证人安某(原、被告同学)的证人证言——拟证明6点下课后,杨某某向刘某借作业抄,刘某没有借,刘某作业做完后出来阳台上看打篮球,杨某某做完作业出来就扭着刘某的脖子,刘某摔倒压在杨某某身上,听到杨某某骨头响了一声,刘某就起来了。3、证人李加菊(原、被告班主任)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在办公室,刘某来喊,证人跑上二楼后看到杨某某在地上,害怕去扶他加重伤情,证人首先电话联系杨某某的父母,晚上将杨某某送到县医药。事发后的周末证人去医药看望了杨某某。证人事发时没有在现场,而是在一楼自己的办公室,当时是几个学生将杨某某背下楼的。证人事发后的调查结果是杨某某从背后抱刘某,后来杨某某倒下去,刘某接着坐在了杨某某身上。4、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措施、学生行为守则、班主任安全教育记录,安全协议,律师调查材料1组——拟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都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1、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5月8日的发票(系个人留存联)不具合法性,8月4日的医疗发票(CT复查单)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5月8日的报账联用于报账,原告提供个人留存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5月8日的发票予以认可。因原告的病情符合需要复查的情形,对8月4日的发票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认为伤残鉴定的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原告提前鉴定导致伤残等级不真实,其次鉴定费是原告为了举证产生的,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被告会东县嘎吉中学认为司机本人没有到庭,司机的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培训学校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3份证据即包车费无法核实真伪,亦不是正规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刘某父母前后两次给付的合计1500元钱是支付的医疗费,而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父母给付原告1500元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父母曾给付过原告15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被告会东县嘎吉中学提供的第1、2、3份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能相互印证,原告方亦无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会东县嘎吉中学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认为学校提供的安全协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以此证明学校无责任,律师的调查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学生签名,也没有班主任的批改,安全防护措施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学校没有责任。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会东县嘎吉中学晚自习课间休息时即十八点五十分左右,被告刘某站在教室外的走廊上看操场上的老师打篮球,原告杨某某从教室出来后从背后抱住刘某,失去平衡后二人一起摔倒,被告刘某坐在原告杨某某腿上,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当天送入会东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CT报告结果为右股骨上段粉碎骨折,进行内固定手术,住院20天,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2014年6月23日原告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2671.73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作为事发时已年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能力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其从背后抱住刘某的行为是导致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5%。被告刘某在此事故过并无过错,不对原告杨某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学校晚自习期间,被告会东县嘎吉中学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忽,其对此次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即15%。对原告的诉讼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5271.73元,扣除新农合已报销的8400元,余6871.73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20%=31580元;鉴定费700元;治疗及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认定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护理费20天×110元/天=2200元;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相关鉴定或医疗机构的认定,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补课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认定的诉讼金额合计42951.73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原告杨某某应自行承担42951.73元×85%=36509元;被告刘某及其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前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的1500元视为对原告杨某某的赠与,原告杨某某可不予返还;被告会东县嘎吉中学承担42951.73元×15%=644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东县嘎吉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442.8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杨某某承担340元,会东县嘎吉中学承担60元(应由会东县嘎吉中学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杨某某已垫付,会东县嘎吉中学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赵佳良审判员  胡贵文陪审员  王学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兴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收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