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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司职员。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浩、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安线7KM+10M处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论及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李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一、被告人首次报到地址:衢州市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联系电话:301****。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