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潘敏佳与陈培琴、徐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裴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敏佳,陈培琴,徐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裴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890号原告潘敏佳。被告陈培琴。被告徐介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敏佳诉被告陈培琴、徐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裴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敏佳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敏佳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培琴、徐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裴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敏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敏佳负担。代理审判员 顾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