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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350号。法定代表人:水心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罗渡村。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鸠民二初字第004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芜湖柏庄香府,属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辖区,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希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