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叶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二杰与贾建军、李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杰,贾建军,李振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王二杰,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建军,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叶县。被告李振国,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叶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8340349-7。负责人:赵俊亚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王二杰诉被告贾建军、李振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贾建军、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杰诉称,2014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贾建军驾驶豫D×××××号东风牌中型仓棚式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村镇瓦××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建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贾建军驾驶的豫D×××××号货车车主是被告李振国,于2014年3月10日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交强险一份。现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建军辩称,此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被告李振国已于2014年3月28日转让给我,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振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二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二杰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为农民;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王二杰无责任;3、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且住院24天;4、原告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的药费票据,证实用药费50899.40元;5、原告用药清单,证实用药情况;6、原告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治疗时,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实住院二次治疗情况及住院16天;7、原告第二次住院药费票据,证实药费25854.1元;8、原告第二次住院用药清单,证实用药情况;9、原告伤残鉴定书,证实为十级伤残;10、鉴定费票,证实鉴定费700元;11、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实是农民;12、肇事车投保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有强制保险;13、交通费票据,证实支付交通费2000元;14、被扶养人身份证和户口本,证实年龄为61岁;15、原告家户口本,证实原告系兄妹二人;16、证明一份,证实王二杰抚养一人。附赔偿清单1份。被告贾建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涉案车辆在2014年3月28日有李振国转让给贾建军。被告李振国及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二杰提供的1-12、14-16号证据及被告贾建军提供的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贾建军驾驶豫D×××××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村乡瓦赵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二杰驾驶的奥兴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二杰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二杰无责任,被告贾建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二杰被送往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先后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76753.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二杰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王二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贾建军驾驶的豫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振国,该车辆已于2014年3月28日转让给被告贾建军,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王二杰有兄妹三人,抚养其母亲彭梅兰一人,现年61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贾建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二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二杰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二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王二杰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6753.5元;2、误工费1487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222天);3、护理费2680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4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5、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16950.6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564.23元(原告之母彭梅兰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9年÷3人×10%);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为122422.33元。原告要求过高费用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贾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二杰的诉请数额122000可通过保险得到赔付,因此,对原告王二杰要求被告贾建军、李振国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二杰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楠审 判 员  XX娜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东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