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3号原告潘某。被告陈某。原告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抽烟、赌博,夜不归宿,还吸食冰毒,没有固定工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形成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认识至今已有数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赌博、吸毒等恶习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自2007年部队退伍后就到当地派出所工作,后又到建筑工地打工,现在从事道士工作。综上,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4)杭萧义民初字第644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档案材料,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4年3、4月左右,原告因故离开被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群建村的农村住宅,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隔阂,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