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陈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才馥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沙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孩林某乙,现已外出打工不需父母抚养,××××年××月××日生育男孩林某丙,现在读初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无一事商量,导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5年,原告现在陆川县城打工租房居住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尚须抚养的孩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林某甲不到庭应诉、也不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到陆川县沙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了沙字第150号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孩林某乙,现已外出广东省打工能独立生活不需父母抚养,××××年××月××日生育男孩林某丙,现在读初中。2005年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后原告在陆川县城打工生活。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1份1页,复印件),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1份4页,复印件),3、户口簿(1份4页,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属于自愿结婚,结婚至今已有17年多时间,大部分时间共同生活,并已生育有2个孩子,夫妻应当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如果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和尊重,相互信任,互相包容,有问题多沟通和商量,也许矛盾会缓解,夫妻关系会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应当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是其单方面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才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