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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连才与田保强、李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才,田保强,李翠侠,田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李连才,农民。被告:田保强,农民。被告:李翠侠,农民。被告:田朋,农民。原告李连才与被告田保强、李翠侠、田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保强、李翠侠、田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李连才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田保强、李翠侠、田朋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日偿还,三被告共同署名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保强分批共向原告偿还1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保强、李翠侠、田朋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李连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2012年1月1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田保强、李翠侠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被告田朋为担保人,如期不还,此款由担保人还;证2、2014年7月24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田保强、李翠侠未按期还款,被告田朋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田保强偿还10000元后,于2014年7月24日以被告田保强、李翠侠、田朋为借款人重新为原告李连才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证一系证二的基础,证二系证一的延续。被告田保强、李翠侠、田朋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被告田保强在庭后调查时承认原告李连才所诉属实,被告田保强、李翠侠曾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李连才借款60000元,田朋为担保人,约定2012年10月1日还清。因没钱只归还了原告10000元,确实尚欠原告50000元未还,在原告催要下,于2014年7月24日以被告田朋、田保强、李翠侠三人为借款人,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田保强称,这个事没必要找被告李翠侠、田朋,由被告田保强全权负责。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保强与被告李翠侠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田朋系父子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田保强、李翠侠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田朋为担保人,约定2012年10月1日偿还,三被告共同署名按手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田保强、李翠侠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田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保强分批共向原告李连才偿还10000元,被告田朋、田保强、李翠侠于2014年7月24日重新为原告李连才出具了借条,尚欠原告李连才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朋、田保强、李翠侠向原告李连才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李连才要求被告田朋、田保强、李翠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朋、田保强、李翠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朋、田保强、李翠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连才人民币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朋、田保强、李翠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