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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检察员曹明军、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焦作市山阳区“伟彤科技公司”员工被害人赵某某在该公司喷漆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陈某某挥拳将赵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焦作市山阳区“伟彤科技公司”员工被害人赵某某在该公司喷漆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陈某某挥拳将被害人赵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二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4)154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属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中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