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邓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24日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14年7月31日因盗窃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至10月5日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因缺钱用,先后在重庆市铜梁区几处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出卖后获款235元。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财物共计价值12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某市场限价商品房工地盗窃了3根2米长的钢管和1根4.5米长的PVC管,共计价值165元。2、2014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市场限价商品房工地盗窃了20根0.3米长的钢管,共计价值84元。3、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某某印象”建筑工地盗窃了刘某甲向某钢管租赁站租赁的80个扣件和18根1.5米长的钢管,共计价值738元。4、2014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某某嘉苑”建筑工地一幢在建房屋的二楼盗窃了70个固定下水道的抱箍,共计价值245元。5、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邓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某某印象”建筑工地盗窃1根1.5米长的钢管时被当场抓获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邓某甲在调查中主动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前述其他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5月24日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于2014年7月31日因盗窃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李某某、雷某某、邓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铜梁某电器经营部出具的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3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10月5日在“某某印象”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时被当场抓获,该次盗窃行为尚未达到盗窃犯罪入罪标准,其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邓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等的损失1232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所处罚金及退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甜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