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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东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刚与邓俊辉、万碧霞、邓明轩、黄香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彭刚。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俊辉。被告万碧霞。被告邓明轩。被告黄香童。原告彭刚诉被告邓俊辉、万碧霞、邓明轩、黄香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明轩、黄香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俊辉、万碧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刚诉称,被告邓俊辉、万碧霞因做工程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借款。当日,被告邓明轩、黄香童以其所有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神精桥巷2号1栋1单元3层5号的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25万元现金后,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俊辉、万碧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邓俊辉、万碧霞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借款本息每天千分之一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并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0万元整;3、判令原告对被告邓明轩、黄香童抵押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邓俊辉、万碧霞、邓明轩、黄香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邓俊辉、万碧霞因经营需要资金,二人与彭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彭刚借给邓俊辉、万碧霞现金25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邓俊辉、万碧霞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彭刚通过转账支付(现金支付)方式支付25万元给邓俊辉、万碧霞,邓俊辉、万碧霞同时向彭刚出具借据。还款保障为1、邓俊辉、万碧霞以自己单独所有的住房一套(位于眉山市仁寿文林镇文林路神精桥巷2号1单元5号,建筑面积106.89㎡)为该借款提供抵押。2、如借款到期邓俊辉、万碧霞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邓俊辉、万碧霞承诺,彭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邓俊辉、万碧霞放弃异议权;彭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邓俊辉、万碧霞名下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直接偿还彭刚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彭刚支付的其他费用。邓俊辉、万碧霞同意评估、拍卖机构由彭刚自行选定。违约责任为邓俊辉、万碧霞不能按约还本付息的,邓俊辉、万碧霞同意按尚欠借款本息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并一次性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壹拾万元。邓俊辉、万碧霞还应承担彭刚因主张权利或解决本合同争议而支付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额的6%为收费标准)、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等。双方如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彭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彭刚按照合同约定向邓俊辉、万碧霞提供现金25万元,邓俊辉、万碧霞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14日,邓明轩、黄香童二人将位于文林镇文林路神精桥巷2号1栋1单元3层5号的共有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仁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日期从2014年8月12日起开始计算。因被告邓俊辉、万碧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邓俊辉、万碧霞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邓俊辉、万碧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邓明轩、黄香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彭刚因本案诉讼,与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他项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邓俊辉、万碧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邓俊辉、万碧霞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邓俊辉、万碧霞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10万元,两项总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实际借款之日后4个月起即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邓俊辉、万碧霞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15000元律师代理费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诉请被告邓俊辉、万碧霞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明轩、黄香童将二人共有的住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劳抵押登记,故原告就本案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数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俊辉、万碧霞、邓明轩、黄香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俊辉、万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刚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俊辉、万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刚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如被告邓俊辉、万碧霞未如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彭刚对被告邓明轩、黄香童位于文林镇文林路神精桥巷2号1栋1单元3层5号的共有房屋的变现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50元,由原告彭刚负担1871元,被告邓俊辉、万碧霞、邓明轩、黄香童负担5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陶 剑审 判 员  李琳娇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织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