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某、王某甲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147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重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五红路52号长安华都7幢1-6(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诉讼代表人陈某爱,男,1970年2月26日生。辩护人李翔,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11月27日生,回族,本科文化,原重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本文化,原重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专科文化,原重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做市商。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重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做市商。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做市商。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做市商。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王立飞,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某,原某做市商。被告人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甲、何某、孙某、张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中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爱及其辩护人李翔、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潘秀梅、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施亚明、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柏玉潭、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东仁、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立飞、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天迈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营范围:利用互联网销售农副产品(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信息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2012年度,天迈公司购买郑州大学计算机应用研究所期货交易系统,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五红路52号长安华都7幢1-6号设立农产品电子交易市场,以“现货交易”为名,通过“做市商”模式,在交易平台上设立“夏枯草”等11种农产品合约。被告人王某甲发展被告人成某、吴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孙某以及吕某、徐文伟、陈一斌、张士杰等9人做相应合约的“做市商”,再由天迈公司通过网络推广发展代理商近百人、代理商发展客户近二千人加入电子交易平台,开展无实物交割的标准化合约交易。2013年1月至4月16日,天迈公司以没有实物对应的“金钱草”、“大红袍”、“柴胡”、“石柱红”、“夏枯草”、“竹胶板”、“脐橙”、“茯苓”、“元胡”、“天雄”、“魔芋粉”期货合约为交易对象,以“T+0”模式,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进行标准化电子合约交易,交易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涨跌停板等制度。期间,天迈公司将客户保证金比例设定为10%,“做市商”保证金比例设定为1至2%(2013年3月1日起统一设定为1%);“做市商”有权登陆天迈公司电子交易平台的“监督管理系统”,通过后台查看客户的资金状况及建仓、持仓情况,从而利用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达到赚取客户资金的目的。天迈公司与做市商约定,交易手续费20%归天迈公司所有,80%返还做市商;客户亏损金10%至20%不等的比例归天迈公司所有,其余部分由做市商与代理商分配。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天迈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何某负责公司客户出入金审核、数据查询、数据库日结、手续费及客户亏损金分成审核、手续费返还、保证金比例设定工作。在被告人王某甲不在公司期间,负责天迈公司的正常运营。被告人孙某、张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成某等人招募代理商并以上述手段通过天迈公司电子交易平台和天迈公司共非法获利2260余万元,放大后的单边交易额1200余亿元,另天迈公司收取交易手续费405万余元。被告人孙某在天迈公司负责“金钱草”、“大红袍”两个合约,和天迈公司共非法获利67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天迈公司负责“元胡”、“石柱红”两个合约,和天迈公司共非法获利28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天迈公司负责“竹胶板”合约,和天迈公司共非法获利199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在天迈公司负责“夏枯草”合约,和天迈公司共非法获利132万余元。被告人成某在天迈公司负责“脐橙”合约,和天迈公司共非法获利9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王某甲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天迈公司非法经营证据1、天迈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证实天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设立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农副产品等,无期货业务。2、员工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材料,证实天迈公司用工情况。3、天迈公司交易规则,电子交易市场手续费返还操作说明,会员办公室系统操作手册,电子交易系统计算公式、交易结算操作说明,资金管理客户操作说明,开户申请表,交易商入市合作协议书,证实天迈公司从事11种农产品期货的规则和制度。4、天迈公司客户爆仓、强行平仓资料、手续费返还、工作审批报告单、相关报表、合作明细、结算申请表、交易市场结算细则等,证实天迈公司从事11种农产品期货的情况。5、后台管理每日协同工作记录、内部流程表、资金转账密码申请书、交易商入市资格申请表,证实天迈公司经营11种农产品期货的情况。6、返还佣金委托材料,证实代理商出具给天迈公司的委托相关人员结算佣金的授权书。7、涉案建行账户50×××19和50×××02账户有关材料,证实天迈公司经营11种农产品期货以及客户出入金情况。8、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银行卡证实天迈公司资金去向。9、公安机关扣押的天迈公司服务器证实天迈公司购买郑州大学相关软件经营11种农产品期货的情况。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天迈公司设立的情况,后在郑州大学购买了电子交易系统,开设了银行账户,从事农产品电子交易。2012年12月天迈公司在整顿等待金融部门检查。2013年1月,公司经营采取做市商制度,做市商联系代理商,经营11种农产品,公司没有生产基地,没有仓储基地。公司没有进行过实物交割,采用的是T+0结算方式和无负债结算制度,交易时实行集中竞价后连续竞价,按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交易日当天结算。做市商的加入均是自己同意的。做市商交易保证金为1-2%,交易商保证金20%,做市商有权通过后台看交易商情况,做市商利用公司给的优惠资金比例和通过后台看总持仓量控制价格走势套取客户资金。公司收益包括交易手续费和与做市商利益分成。自己的银行卡绑定公司账户,另通过马某甲账户出金440万元。自己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何某是副总,自己不在时由其负责公司工作。11、证人马某甲(王某甲妹夫)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初借用过自己的建行卡,2013年8-9月份注销,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相吻合。12、被告人何某供述,证实自己任天迈公司副总,负责网络运营、技术,王某甲不在公司时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天迈公司经营11个合约,进行农产品现货交易但没有进行过实物交割,当天平仓,公司实行做市商制度。做市商有权限登陆公司“监控管理系统”,可以从后台看到各客户出入金情况及各客户的建仓、持仓情况。做市商保证金为1%,做市商反向操作,利用大资金优势或货款比例优势赚取客户资金。做市商均由王某甲联系决定。孙某由王某甲介绍代理商,其余做市商自己发展代理商。后自己和做市商孙某联合,通过刘某甲等人账户分得50万元,2013年4月16日还将获得的64500元汇至刘某甲账户。13、证人刘某甲(何某妹夫)证言,证实何某2013年4月14日向其建行卡汇款64500元,何某的妻子拿走了自己的农行卡。其证言内容与何某供述相互印证。1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天迈公司正常运营情况。15、重庆市金融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批准天迈公司从事农产品交易场所。上述1-15证据证实天迈公司未经批准进行非法经营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和何某在非法经营中的作用。16、证人樊某(郑大公司)证言,证实天某天迈公司集合配对就是集合竞价产生开盘价,然后连续竞价。其模式与上交所、深交所的竞价模式是一样的。天迈公司采用的是日终清算模式。软件有“手工出入金”功能,一般通过后台出入金的模式对一个账户增加资金,另一个账户则相应减少资金,虚拟入金也可以。17、郑大公司工作人员贾云峰、李振伟出具的说明,证实天迈公司交易系统中,一般客户保证金比例设置为10%,个别客户保证金比例设置为1%。18、郑大公司出具的做市商盈亏汇总表、天迈公司交易手续费汇总表(2013.3.1-2013.4.16,表3),证实公司盈亏余额为3050.3461万元,交易手续费为405.6734万元;19、郑大公司出具的天迈公司交易额统计表(2013.3.1-2013.4.16),证实单边交易额合计1273亿余元。上述13-19证据,证实天迈公司采用郑大的交易软件,功能符合期货模式,可以通过后台操作,进行非法经营以及非法获利情况。20、国发(2011)38号、国发(2012)37号文件,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决定和实施意见。综上,天迈公司为客户提供标准化合约、实行保证金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T+0制度、涨跌停板制度等,采用集中竞价交易、连续竞价、匿名交易、电子撮合式交易、做市商交易、违规新增品种、新增投资者,投资者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的交易,已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期货交易的基本要素。二、被告人孙某参与非法经营证据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王某甲让我做大红袍、金钱草做市商,代理商由王某甲联系好,入金50万是公司出的。我的保证金比例是1%,客户的是10%,可以监控后台所有客户的持仓量,利用保证金的优势反向操作,把大客户的资金运作到我的账户上。每个月底王某甲跟我结算一次,开我固定工资3000元和2%提成。从2013年1月至4月我做的金钱草、大红袍共获利669万余元,市场得169万余元,返还代理商401万余元,账户余额97万余元。我们做现货交易没有经过国家批准。天迈公司采用的是期货模式,对外宣称是现货交易。2013年2月何某跟我联合,他从平台里出金约70万元,我分32万元,何某分40万元。2、工作及收入说明,证实孙某参与经营的情况。3、证人张某丙、王某乙、李某甲、赵某、胡某甲、解某、胡某乙、任某甲、胡某丙、耿某、林某、秦某、于水训、郑某、高某、严某、乔某、刘某乙、任某乙、羊某、周某甲、韩某甲等二十八人证言、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记录,证实参与天迈公司金钱草、大红袍二个合约交易的事实。4、孙某非法经营额统计,结算申请表,孙某及代理商账户明细、代理商户籍证明,证实孙某参与经营的情况。三、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非法经营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王某甲给了元胡、石柱红两个合约交易。市场给我的保证金是1%,普通客户是10%;我们做市商可以到市场后台看到各个客户的持仓量,还可以向天迈公司何某了解我自己下面每个客户的情况。我发展14名代理商,赚取的钱我们做市商分10%,市场分15%,代理商分75%。我们的交易是当天平仓(T+0)。我在天迈共入金40万元,出金171万余元,经营额319万余元,实际获利19万余元。经了解从事现货交易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事后才知道天迈公司未经批准。我手中没有实物,也没有实物交割过。王某甲讲公司暂时没有仓库。2、证人钟某(张某甲的代理商)证言,证实天迈公司姓张的要我帮他介绍客户,可得70%交易手续费,我介绍了三四个客户,做石柱红、元胡。我得的手续费及客户亏损金分成共得80余万元。我确定天迈公司有操盘手在操纵行情。上线叫我们告诉客户虚假行情,上线反向操作让客户亏损,我们分成亏损金。天迈公司经营有无经国家批准我不知道,我经营的两个品种未批准,我个人也无营业执照。3、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钟某跟我介绍天迈公司,说是从事农产品现货交易的,要我帮他联系客户,我可分得他佣金的15%。他代理了石柱红、元胡两个产品,我跟他介绍了沈某、杨某。4、证人胡某丁、傅某、沈某、杨某、陈某乙、陈某丙等六人证言、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记录,证实参与天迈公司石柱红、元胡二个合约交易的事实。5、张某甲非法经营额统计,工作审批报告单,结算申请表,张某甲使用的账户及代理商账户明细、代理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非法经营的情况。四、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非法经营证据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通过成某介绍2013年元旦后做天迈公司农产品竹胶板,用的是我姐姐陈某丁的名字,没有实物交割,天迈公司实行每天结算。我经营的竹胶板未经过国家批准,也没有取得任何资质。约定手续费分成10%-15%,客户亏损金分给我10%。公司分给我两个特权,一是我作为做市商可以通过后台数据看到其他散户的持仓量和购进点位以及买卖方向;另外市场给我的保证金是1%,普通客户是10%。人为地让我们可以操控大盘走势,并对一些大资金的客户通过提供虚假信息和人为控制大盘趋势让客户亏损。公司分给我一个代理商叫黄永兰。亏损金是转到陈某丁卡上96.4万元,支付给代理商72.931万元;佣金分成是转到黄永兰账号再转到我建行卡29.4112万元,支付代理商30254元,合计我共得49.8548万元。2、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其弟陈某甲在重庆上班。我没有办过建行1354卡,有可能是他拿我的身份证办的。3、证人刘某丙、施某等人证言、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记录,证实参与天迈公司竹胶板合约交易的事实。4、陈某甲非法经营统计,工作审批报告单,结算申请表,陈某丁、黄永兰、陈某甲及代理商、客户账户明细,陈某丁等人交易清单,涉案人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非法经营的情况。五、被告人吴某甲参与非法经营证据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王某甲让其做天迈公司做市商经营夏枯草。王某甲要求以公司名义参与经营,我没有公司就随便报了一个。自己经营夏枯草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未经批准。优惠特权,一是自己保证金是1%,客户是10%;二是可以从后台看到客户的情况。自己使用老婆连某的卡,投入20万元做夏枯草,反向操作,共赚了四五十万元,其他的返还王某甲。共收到出金167万元,分给代理商20多万元,给王某甲20多万。2、证人连某证言,证实听吴某甲讲从天迈公司赚了一百多万,分过给其他人。3、证人关某、瞿某等人证言、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记录,证实参与天迈公司夏枯草合约交易的事实。4、吴某甲非法经营额统计,工作审批报告单、结算申请表,连某交易明细,连某、吴某甲及代理商账户明细、连某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吴福金参与非法经营的情况。六、被告人成某参与非法经营证据1、被告人成某供述,证实2013年元月份王某甲跟我讲公司的一些手续在政府进行着审批,同意给其两个合约做。我将7001给陈某甲做竹胶板,自己做7002脐橙。我自己没有执照,做脐橙现货交易也没有经国家批准。王某甲给的优惠条件是1%的保证金比例和交易没有手续费,可以通过监控系统看前一个交易日客户的持仓量、资金。做市商发展代理商,代理商开发客户。我发展了3个代理商,他们又发展了50几个客户。天迈公司靠做客户亏损金和手续费收益。产生的客户亏损金公司拿20%,返还做市商80%,做市商将70%给代理商。客户在公司交易中产生的手续费由公司和代理商二八分成。通常我通过QQ联系公司咨询我下面客户的资金量,然后利用保证金比例(做市商1%,客户10%)或是大资金反向操作来赚取客户的钱。我从7002账户出金66-67万元,账户里还有30几万元。出金我返还给代理商50多万,自己大约得8万元。2、证人邱某、陈某戊、周某乙、韩某乙、唐某等人证言、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记录,证实参与天迈公司脐橙合约交易的事实。3、成某非法经营统计表、结算申请表、李杰交易明细、成某及代理商账户明细、代理商户籍等,证实被告人成某参与非法经营的情况。七、未到案做市商参与非法经营证据1、证人吕某供述,证实王某甲叫我到天迈公司做做市商,我的保证金比例不是1%就是2%,普通客户是10%,能看到后台,本质上就是在保证金占有优势可以操控市场,可以看到客户的持仓量,通过反向操作赚钱。我没有发展代理商。交易可以当天平仓,没有进行过交割。我做农产品现货交易未经国家批准。2013年元月我做茯苓,席位号5001,绑定我的建行卡(7711)。开始按账户盈利10%提成,最后是按15%,我共赚了350万元左右,我个人出金65万元,入金20万元,实际只赚了45万元。2、证人曹某、马某乙、朱某、李某乙、韦某、王某丙、扈某、王某丁、葛某、姚某、崔某、陈某己、卢某、张某丁、易某、豆志军、李某丙等人证言、银行账户记录,证实参与天迈公司合约交易的事实。3、非法经营额统计表、结算申请表、银行对账单、户籍信息等证实未到案相关人员参与天迈公司非法经营的情况。八、综合证据1、证人殷某(报案人)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左右经罗成联系做农产品大红袍和金钱草现货交易,确保每月有30%的收入,这两个品种完全被公司控盘,并为我安装“重庆天迈农产品交易系统”。我后来陆续打入资金51万元,并指挥我远程操作,全部卖出后还剩59000元,被骗461000元,即向金湖县公安局报案。2、殷某电脑中提取的QQ记录、殷祥(8450047)交易商对账单、殷某工行卡交易明细:2013年4月1日至4月8日入金51万元,净亏42万余元。1-2证实该案案发的情况。3、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王某甲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11月5日、2014年4月14日向金湖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案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何某、孙某、张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犯罪所得2530000元。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天迈公司获利数额和做市商孙某等人经营获利数相差900多万元的意见,经查天迈公司获利数额有相关的书证证实,天迈公司的获利数额应包括已归案的做市商和未归案的做市商共同获利总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也不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甲和天迈公司无劳动和劳务关系,不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和吴某甲虽不是天迈公司工作人员,和天迈公司无劳动和劳务关系,但二被告人经天迈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的同意,成为该单位的做市商。做市商未对天迈公司经营资质进行审查,自己没有生产、仓储基地,亦不具有经营资质,且做市商和天迈公司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和天迈公司一起为客户提供标准化合约、实行保证金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T+0制度、涨跌停板制度等,采用集中竞价交易、连续竞价、匿名交易、电子撮合式交易,进行期货经营。做市商明知天迈公司不具备期货经营资质,和天迈公司共同进行期货经营,并利用天迈公司提供的优惠条件,人为控制大盘走势获取利益,其和天迈公司具有共同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故意和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和被告人孙某、张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甲系天迈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系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张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和何某作为天迈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单位犯罪中起指导、决策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受雇于天迈公司,服从王某甲安排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不属于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和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张某甲系自首,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某和被告人孙某、张某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陈某甲、吴某甲、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二百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金湖县公安局扣押的某服务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被告人王某甲、何某、孙某、张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的犯罪所得25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一、冻结的重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龙湖紫都城分理处所开设的50×××19账户违法所得4184574元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某在该分理处开设的50×××02账户中的9190000元返还**公司会员,2647858.29元违法所得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俊芳审 判 员 倪志祥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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