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泰环保技术开发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泰环保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2301号。法定代表人:王京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法定代表人:蔡洸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泰环保技术开发中心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虽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但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之诉的范畴,与上诉人在济南中院的起诉属于同一诉讼范畴,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后立案的安次区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济南中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两台1**m2和一台1**m2烧结机机头烟气脱硫治理项目总承包合同》,由上诉人设计、制造、安装被上诉人公司脱硫设备。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施工,且设计不合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脱硫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为由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并已经作出判决。该诉求与上诉人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两台1**m2和一台1**m2烧结机机头烟气脱硫治理项目总承包合同》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安次区人民法院虽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其作为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韩景录代理审判员董聚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文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