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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大武口某小区门口一麻将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鼻骨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大武口区某小区门口一麻将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鼻骨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治疗的情况;4、调解协议及单行材料收条,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麻将馆内看到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撕扯后王某某鼻子流血的情况;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麻将馆内被被告人田某某打伤的事实;7、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麻将馆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将王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9、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顾秀珍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