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荣奇与郑茂丰、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奇,郑茂丰,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608号原告:李荣奇,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茂丰,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被告: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李荣奇与被告郑茂丰、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潮、被告郑茂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奇诉称: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郑茂丰驾驶的车辆相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茂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6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97.5元/天×50天=4875元、误工费62.5元/天×50天=312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计21714.59元。被告郑茂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本人的,挂靠在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可知原告的姓名是“李荣奇”,而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上的姓名为“李永奇”,要求法院进行核实,否则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我公司均不予赔偿。另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主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当参照公共交通标准主张交通费。此外,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0时许,原告李荣奇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远县炉桥镇迎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潘酸菜鱼饭店门口时,与被告郑茂丰驾驶的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牌轻型货车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荣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茂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远盐化工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857元。随后,原告转入淮南新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住院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890.59(3266.59+54+30+460+80)元。同时查明:郑茂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救治,其家人在报其姓名时误将“李荣奇”报为“李永奇”。原告在庭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本案中的“李荣奇”与“李永奇”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荣奇驾驶车辆与被告郑茂丰驾驶的车辆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李荣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茂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荣奇和郑茂丰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按7:3比例承担。由于郑茂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约按责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747.59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病历、医药费等发票可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扣除没有病历佐证部分,计5747.5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原告住院5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原告住院5天,营养期可按5天计算,其要求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97.5元/天×5天=487.5元。原告住院5天,护理期可按5天计算。原告要求护理期按50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97.5元/天计算,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62.5元/天×5天=312.5元。原告住院5天,误工期可按5天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期按50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62.5元/天计算,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同时其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047.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荣奇各项损失7047.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李荣奇负担11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勤芹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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