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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庆阳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亮区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庆阳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上海亮区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上海庆阳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小苗,男,在上海庆阳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亮区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良,男,在上海亮区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周军,男,在上海亮区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庆阳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亮区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调解阶段,被告提出审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龙甫及委托代理人金小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兴良、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龙甫及委托代理人金小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兴良、周军到庭参加诉讼。审价单位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补充报告。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龙甫,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兴良、周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龙甫及委托代理人金小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兴良、周军到庭参加诉讼。审价单位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补充说明。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龙甫及委托代理人金小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兴良、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庆阳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材料部分承包、包人工方式为被告装饰位于本区华新镇华强街房屋,施工期从2011年2月12日到2011年3月27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57,000元,并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2月16日、3月1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10,000元、67,000元、8万元,合计157,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自行采购部分材料,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双方并未有异议。原告在2011年4月18日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讨,被告提出按可调价格进行结算,并要求原告提供工程增减项目,对原告提供的有关数据以各种理由扣减,根据被告提供项目清单,原告还要退被告3万余元,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合同为有效,原告无理由拒付工程款,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万元并负担该款自2011年4月18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被告上海亮区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确实支付了原告157,000元,但原告施工未达到可以支付10万元尾款的程度,工程材料是被告供应的,原告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未维修。认可工程在2011年4月16日交付使用,对原告起算利息的时间点无异议,但前提是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材料部分承办、包人工,合同价款为257,000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人工费参考价下浮10%),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收到资料后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天内结清尾款等。双方还确认了《上海庆阳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算表》,该表载明的金额共计257,1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4月16交付被告。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开始营业。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月16日、3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67,000元、80,000元,合计15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未果致讼。审理中,被告提出审价申请,审价单位出具报告,载明:无项目争议费用为160,656元,有争议项目费用为40,616元,有争议主材价格为53,949元。被告为此支付3,000元审价费。经过质证,双方提出异议,该单位出具补充报告,载明调整后造价为243,579元,其中无争议部分182,971元、有争议项目29,608元、有争议的主材价格31,000元。审价单位又出具情况说明,对有争议项目费用和有争议差额主材、价格项目进行区分,明确相应金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装饰装修合同、预算表、报告书、补充报告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在2011年4月交付被告,被告按照约定应该支付相应工程款,逾期支付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对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价报告为有资质的单位出具,审价人员接受了当事人及法院的询问,本院对审价报告予以采信。针对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本院将逐一进行甄别。针对第二份补充报告上的内容,一楼地面工程大厅地面找平、其他工程包管费用、二楼木制品工程包房门套,这三个项目审价单位表示现场有的,但无法判断是谁施工的,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未提供依据,该部分相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一楼顶面工程环保批墙粉项目,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批墙,就是抹了涂料,审价单位表示这是个项目名称,现场是有的,本院采信审价单位意见,确认该部分费用被告应支付。被告认为属于其施工的争议项目即一楼地面工程卫生间杂物间地面抬高、卫生间杂物间地面找平、一楼木制品工程窗套线条三个项目,审价单位表示现场有的,被告未提供由其施工的依据,本院确认该部分费用被告应支付。一楼和二楼拆除工程部分,被告主张虽在合同报价内,但因原告来不及施工实际由被告完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既属于合同范围内,已经施工完成,被告主张由其施工应提供充分依据,但被告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被告需负担;一楼木制品工程厨房门线条,被告提出该部分是被告提供的,木制品工程是一个项目,审价单位表示木制品工程是大项目、厨房线条是项下的小项目,308元是材料费,不含人工费,原告表示该部分材料确属被告提供,原告只提供了人工,因此,该部分金额不应由被告负担;一楼其他工程蹲坑根据现场实际一楼有两个卫生间,原告认为是4个,被告认为两个也没有,所以补充报告中该部分写了“0”,审价报告中计算了两个,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二楼水电工程地漏,审价单位表示该部分现场没有,原告提出现场有的,合同价为70元,被告不应负担该项目款项;二楼水电工程电视线,被告愿意支付;二楼木制品工程楼梯扶手,被告最后表示无异议,因此,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二楼木制品工程二楼入口门套线条,被告认为现场有旧线条,原告实际上并未向被告主张,原告表示该部分实际施工了且属于合同报价,材料是被告提供的,审价单位表示现场有的,给出的金额是合同价格,84元是人工费,本院认为该部分人工费应由被告承担;油漆工程二楼入门门套基础的525元是材料费,人工费另外计算,原告表示该部分材料是被告提供的,因此该金额被告不需负担;二楼油漆工程二楼入门门套油漆,被告同意负担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同。有争议差额主材和价格项目中,被告主张一楼墙、柱面工程做菜区隔墙、一楼顶面工程点菜区里面小间梁吊顶、二楼顶面工程休息平台造型吊顶为被告提供材料,对审价报告出具的该三个项目的费用金额无异议,原告表示一楼墙、柱面工程做菜区隔墙在报价中,一楼顶面工程点菜区里面小间梁吊顶及二楼顶面工程休息平台造型吊顶为增加项目,审价单位表示,三个项目现场都有,其中第一个项目属于合同中有报价的,后两个项目属于新增项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第一个项目为其提供材料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由被告负担,后两个项目因属于新增项目,被告认可属于原告施工部分,但被告未就该部分材料由其供应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这两个项目的材料费亦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异议差额费用中,一楼墙、柱面工程腰线基层项目,双方确认属于新增项目,被告提出人工费和材料费过高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采信审价报告意见。一楼墙、柱面工程腰线贴铝塑板项目,双方确认属于新增项目,被告提出人工费过高,但未就此提供充分依据,本院采信审价报告意见。一楼墙、柱面工程吧台隔墙饰面擦色项目,双方确认属于新增项目,被告主张原告要价过高,本院采信审价报告意见。一楼墙、柱面工程吧台门油漆项目,双方确认属于新增项目,本院采信审价报告金额。一楼木制品工程长方形点菜台项目,审价单位表示该项目现场与合同一样,原告提出增加施工内容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2,400元,被告提出金额为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楼油漆工程墙裙油漆项目,双方确认属于新增项目,本院采信审价报告金额,被告提出人工和材料费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楼墙柱面工程过道墙纸项目,双方确认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原告提出该项目本应由原告提供墙纸,但实际被告购买,因此墙纸的材料费被告不需再支付给原告,对应的合同内的金额应予以扣除,审价单位表示该部分是新墙纸的所有辅料费和人工费,原告说的铲掉老墙面作基层的费用已经在报告其他内容中审价,因此,本院认为该部分不应再计算给原告。同理,二楼墙柱面工程包间墙纸项目,被告不应再计算给原告。二楼木制品工程新做腰线基层项目,双方确认属于新增项目,本院采信审价报告金额,被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实胶水由其购买。二楼木制品工程安全门大门套、景点柜、包间背景基地三个项目属于新增项目,本院采信审价报告金额,被告主张价格过高依据不足。二楼木制品工程包间背景贴软包项目,双方确认属于新增项目,但被告认为主材有其提供且让案外人施工,原告表示该项目主材是被告购买,人工和安装均系原告,审价单位明确该项目主材价格为210元,本院确认主材价格被告不需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就项目由其安排他人施工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被告需支付除主材外的其余费用。二楼木制品工程包间门套擦色、安全门及洗手间门套擦色、男女卫生间门套擦色、包间门套擦色项目,审价单位表示擦色和油漆属两个概念,本院采信审价报告意见,确认该部分被告应负担费用。二楼木制品工程洗碗间门套基础、门套线条项目,本院采信审价单位意见,确认审价金额,被告主张依据不足。二楼水电工程松日电视、网络、电话插座面板,审价单位表示现场清点,确认数量,被告主张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针对被告提出的补充报告第5页油漆工程第3条,审价单位表示有门套,补充报告第8页木制品工程第1点,审价单位表示按照施工期间市场中等品牌价格确定,本院采信审价报告意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为220,13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7,000元,剩余金额为63,139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并负担利息损失。被告表示逾期完工损失或违约金以及质量问题并不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此为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亮区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庆阳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63,139元;二、被告上海亮区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庆阳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上述装修款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负担1,162元,被告负担1,378元;审价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该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