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立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越与昌江德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江德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越,李波,李晓薇,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德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唐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越。原审被告:李波。原审被告:李晓薇。原审被告: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金平。张越与昌江德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李波、李晓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德兴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0-5号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李波、李晓薇的住址及德兴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海口市,但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履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贷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贷款方为张越,其住所地在海口市,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李波、李晓薇、德兴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李波、李晓薇、德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德兴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海口市,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海口市,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口中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贷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贷款方张越居住在海口市,海口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履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张越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海口中院起诉,海口中院因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吴向东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