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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住邳州市。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邳州市燕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M+100M处,撞上同方向在前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事发时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0.5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石某因伤在家休养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综合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