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艳与九台市九台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九台市九台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李艳,女,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台市九台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九台大街火车站前。法定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原告李艳诉被告九台市九台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及委托代理人石云峰、被告九台市九台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经营火锅店,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租金35万。当年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交清,原告随即投资45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2011年冬季,由于被告提供的采暖极不合格,室内温度只有10度左右,致使原告的火锅店无法经营,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派人多次进行维修,仍无好转,被告遂对供热管道采取加压措施,导致管道破裂,将原告已装修完毕的店面浸泡,并将原告存放库房的大量物品损毁。原告又投入了26万元进行第二次装修。2012年3月份,由于被告的房屋年久失修,房顶的积雪融化,屋内到处漏水,致使原告多次停业维修,造成大量的营业损失。2012年6月,被告单位停业,被告将原告使用的后门封闭,被告的宾馆大门也关闭了,致使合同约定被告允许原告使用的停车场合同内容无法实现。原告实在无法经营,被迫关门彻底停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原告租房租金25万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6万元,营业损失8.88万元,财物损失6万元,共计70.8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台市九台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认为不涉及到房屋承兑合同解除,房子到2012年10月份就到期了,我们多次催要房租原告不给,也不撤离,所以我们就把房子封上了。原告给房租,我们就让原告继续经营,我不明白返还租金25万元是什么意思,房子已经使用了一年了,我不明白为什么要返还原告25万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宾馆温度确实是低,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我们宾馆也因为这个温度开不下去了,所以我认为原告说九台宾馆温度低是事实,至于暖气漏了也是事实,装修费56万元应该以事实为依据,确实因为漏了所发生的装修费我们认这个帐。对营业损失,我认为是因为漏造成的、暖气漏水造成的,这是大物业的原因,我们九台宾馆因为大物业供暖不好,也造成了100多万元的损失,后来都停业了,我们想起诉大物业。大物业说我们起诉他也只能在九台宾馆取暖费范围内考虑,所以我们没起诉大物业。基于这种原因对于原告我们也只能在取暖费范围内考虑。财务损失同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九台市九台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九台市九龙肥牛火锅(乙方)与吉林省利民综合市场李艳(丙方)三方签订了承兑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丙方承租甲方房屋年租金金额为35万元整(取暖费用在内)其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在租赁期间房屋及暖气如有漏水由甲方负责,由甲方造成的停电、停水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三年以内租金不变,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甲方为丙方提供后院停车场,丙方在承租期间服从甲方院内规划、治安管理、卫生以及防火;此合同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分别保管,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法人代表均在承兑合同上签字。另查,原告李艳将房屋承租之后进行装修、经营。2011年冬季,原告承租的房屋室内温度较低,经被告方多次维修仍未解决。同时因为供暖温度低、暖气管道漏水,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财物损失。再查,2012年11月,被告九台市九台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李艳承租的房屋后门钉死,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后院停车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兑合同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艳与被告九台市九台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九台市九龙肥牛火锅签订的《承兑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艳依约向被告九台市九台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一年房租3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第一年租赁期间实际经营为3、4个月。原告李艳在经营过程中因室内温度较低,被告九台市九台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暖气管道维修过程中导致暖气管道漏水。被告也承认因低温、漏水确实给原告造成营业损失及财物损失。第一年租期届满后,原告李艳没有依约向被告九台市九台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第二年的租金,并且被告将房屋的后门封闭,现致使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被告九台市九台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向原告李艳返还房屋租金233333元(35万元/12个月*(12-4)个月)。原告主张的装修、营业、财物等各类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九台市九台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艳人民币2333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8元由被告负担4800元,由原告负担6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晶代理审判员 林 旷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