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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韩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潍坊坊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自结婚以来大部分时间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常分居。特别是原告在2012年2月2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2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9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本案在送达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现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在《经济导报》发布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至公告期满,被告未按时到本院领取以上文书,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02)奎梨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积极改正自身不足;应相互关爱,努力促进家庭和睦。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参加庭审发表意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有关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