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沈阳华利能源与锦开电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国世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本,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王占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君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钟卉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本、被上诉人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君英、钟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锦州订立一份承揽加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7万元。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定制的各类开关柜、线圈、容电器等,交货期为2011年3月10日,保修期为用户送电起12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付合同额的10%预付款,货物全部运到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经买方到货验收合格后30日内,凭被告签发的验收货单、原告出具的发票(10O%合同总金额,17%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O%,全部合同货物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性能试验和验收合格30日内,凭被告签发的验收单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剩余10%的合同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全部合同货物质保期满,并无索赔(有索赔待索赔完成后),凭《天津市电力公司物流中心订货产品投运一年运行情况反馈报告单》上运行单位签署的运行良好反馈意见,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合同所定制的各类产品的生产,并于2O11年6月5日(含5日)前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产品运到用户处。同时,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分两次给被告开具了全部合同价款11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两张,数额分别为1164087元和5913元)。被告也于2011年3月16日(原告入账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两张,一张金额为10万元,另一张金额为1万元)给付原告合同预付款11万元(约为合同总额117万元的10%);2011年5月13日(原告入账日),被告又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被告开出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给付原告加工费46.8万元(合同总额117万元的40%)。此后,被告于2O13年1月1日(原告入账日)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原告入账日)给付原告货款11万元,合计21万元(该21万元被告不认可是本案合同给付的款项,原告认可)。截止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共给付原告加工费78.8万元,尚欠原告加工费38.2万元未付。另查明,原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电器成套厂和高压开关厂(系非独立法人单位)均与被告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本案所涉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原告下属的电器成套厂与被告所签(只存在一笔业务),而原告下属的高压开关厂与被告存在多份合同产生的业务往来,其中,高压开关厂与被告单独存在一笔标的额为1.37万元的业务(高压开关厂以原告名义为被告单独开具了1.3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单独给原告下属的高压开关厂汇款1.37万元并注明单笔支付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器成套厂)与被告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承揽加工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至今达三年之久,被告亦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的货款及质保金(因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承揽加工成果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现被告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预付款(11万元)、第一笔合同款(46.8万元)及第二笔合同款的部分款项(应给付46.8万元,却只给付21万元),对于其他部分合同款及质保金却拒绝给付,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交付承揽加工成果的时间为2011年6月5日前(含5日),故起算利息的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货物验收合格30日后,再给被告一个月宽展期即2011年8月6日起分段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的已给付原告全部合同款的意见(除原、被告均认可给付的1万元、10万元、46.8万元外,对于被告还主张给付的48万元、1.37万元、10万元原告认为不是本案合同给付的价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的48万元、1.37万元、10万元等三笔合同款是本案承揽加工合同(电器成套厂)的货款,特别是被告主张的48万元合同款的数额也远大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第二笔合同款(117万元的40%即46.8万元)的数额,而原告已向法院提交了其下属的电器成套厂和高压开关厂与被告有关的近几年全部会计账目、增值税发票,不但能够证明除本案所涉合同以外原告下属的高压开关厂与被告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被告也认可原、被告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而且能够证明1.37万元是本案以外的单独一笔业务,非本案所涉合同给付的款项(1.37万元有单独的增值税发票,也有单独的1.37万元汇款),故对此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含质保金)38.2万元;二、被告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以4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以3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本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0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250元,由被告沈阳华利能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所谓的其下属非法人单位电器成套厂和高压开关厂的账目作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与相关的两个非法人单位订立合同,而是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而上诉人在本案质证中又阐明上述两个非法人单位,一个由于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超过双方交易金额,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一定的款项,本合同中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少于本合同金额,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案争议的款项,明显互相矛盾,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其他业务往来的真实性,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张1.3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与上诉人的付款金额相当和被上诉人的单方账目,并违法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证明所支付款项系加工费38.2万元。明显恶意偏袒本地的被上诉人,置法律规定和证据的客观性于不顾,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2010年10月2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两笔大额交易,一笔为本案涉及的117万元合同,一笔为198.6974万元合同,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是198万元合同的货款,而不是本案争议的117万元合同的货款。同时主张合同原件已丢失,但上诉人手中也有合同原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并非正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否认存在该笔198万元的交易。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共290余万元的货款。对于明显超出117万元的部分,被上诉人主张就是另一笔198万元交易的货款。上诉人否认存在198万元的交易,但又不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超额支付的货款为哪一笔交易的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关于存在198万元合同的主张成立,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可以被采信。上诉人所支付的20余笔货款中究竟哪一笔为本案涉及合同的货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会计账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