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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一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曾宪华与欧阳占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宪华,欧阳占文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华。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占文。上诉人曾宪华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占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宪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欧阳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欧阳占文与曾宪华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一、房屋位置:桂阳县印刷厂八栋顶层进楼梯间右边房屋。二、出售价格:19.8万元(含装修)。三、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欧阳占文支付曾宪华10万元整;2、曾宪华将房屋交付给欧阳占文之日起再付一部分;3、曾宪华为欧阳占文办齐证件后,欧阳占文一次性将余款付清给曾宪华。四、交房期限:曾宪华收到欧阳占文第一次付款之日两个月内。五、曾宪华负责以欧阳占文名字为欧阳占文办理好该房屋所有权证件并承担办证的所有费用。六、曾宪华在未向欧阳占文交齐所有证件之前,该房屋一切债权债务(包括购房时未付尾款)由曾宪华负责。七、若因曾宪华原因不能办证,由曾宪华负责。未办证之前,如有国��征收和拆迁及其他因素,使欧阳占文不能拥有该房屋,由曾宪华按原价退还给欧阳占文。八、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共同解决,协商不成或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房屋系曾宪华的旧房与李佰件的房屋兑换而来,协议签订时,曾宪华尚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曾宪华于2013年1月20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桂房权证字第000527**号)。协议签订后,欧阳占文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给曾宪华付款10万元、2012年11月14日给曾宪华付款1万元、2012年11月30日给曾宪华付款2万元、2013年1月15日给曾宪华付款2万元、2013年3月11日给曾宪华付款1万元、2013年3月29日给曾宪华付款1.2万元,总计付款17.2万元。后曾宪华未为欧阳占文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10月19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签订《协商房产协议》:一、曾宪华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国土证、契证交给欧阳占文,由欧阳占文办该理房产过户手续。如未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国土证、契证交给欧阳占文,曾宪华则退还欧阳占文购房款17.2万元。二、双方达成协议后,欧阳占文将该房屋的锁拆除。三、如曾宪华未履行协议,曾宪华愿接受法律处罚。2014年1月29日,曾宪华将该房屋钥匙交给欧阳占文,欧阳占文给曾宪华出具《钥匙收条》:欧阳占文收到曾宪华房屋钥匙一把,如曾宪华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将购房款退还欧阳占文,欧阳占文则将钥匙归还给曾宪华。后曾宪华既未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国土证、契证交给欧阳占文,也未退还欧阳占文购房款。为此,欧阳占文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效;2、判令曾宪华将桂阳县鹿峰街道(原城关镇)向阳路34号702房屋产权(产权证号为桂房权证字第000527**号)过户到欧阳占文名下;3、由曾宪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欧阳占文已按协议向曾宪华支付了购房款,且该房屋也实际交付给欧阳占文使用。欧阳占文有权要求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欧阳占文名下,曾宪华理应予以协助配合,曾宪华未为欧阳占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欧阳占文请求确认《购房协议》有效,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曾宪华认为《协商房产协议》、《钥匙收条》是双方解除《购房协议》的附条件���曾宪华未履行约定义务,原来签订的《购房协议》在条件成就时已经依法协议解除。欧阳占文在《购房协议》已经依法协商解除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有效并将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欧阳占文的诉讼请求之意见,应不予采纳。《协商房产协议》、《钥匙收条》是欧阳占文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曾宪华一再违约的情况下,对《购房协议》第七条的补充。曾宪华以其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已经依法协议解除《购房协议》,不合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曾宪华作为违约一方,不享有对《购房协议》的解除权。现欧阳占文主张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并无不妥。双方协商一致后,曾宪华按原价将购房款退还给欧阳占文,欧阳占文无需要求曾宪华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和解解决。综合上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欧阳占文与被告曾宪华于2012年05月0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被告曾宪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欧阳占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曾宪华负担。”上诉人曾宪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9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协商房产协议》,约定如上诉人未办理过户则退还购房款。依据该协议内容,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原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只享有17.2万元的债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房产过户。被上诉人欧阳占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以双方后面补签的《协商房产协议》及答辩人出具的《钥匙收条》为理由解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购房协议》明显不能成立。双方后签的协议只是答辩人欧阳占文为不使自己房、钱两空而对原购房协议第七条所做的补充,只能做为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的证明,而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也未对其效力提出异议,只是上诉称该协议已解除,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其一、《协商房产协议》、《钥匙收条》只是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上诉人一再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对《购房协议》第七条的补充。双方并未达成解除《购房协议》的合意。其二、《协商房产协议》第三条规定,如上诉人未履行协议,上诉人愿接受法律处罚。从该条亦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解除原《购房协议》,而是通过《协商房产协议》赋予了守约方(被上诉人)选择权。其三、《协商房产协议》的违约方仍然是上诉人,上诉人违约的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解除《购房协议》,且违约的法律后果应作有利于守约方而非有利于违约方的解释。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曾宪华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