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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钱晔与苏州紫蝴蝶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晔,苏州紫蝴蝶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1591号原告钱晔。委托代理人孟维生,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紫蝴蝶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横塘迎宾路35号2幢298号(好易家家居广场)。法定代表人仓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晔诉被告苏州紫蝴蝶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蝴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与人民陪审员费珊、徐家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钱晔的委托代理人孟维生、被告紫蝴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巍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晔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星岛仁恒73-2的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606000元,工期为180天(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装修义务,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6378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512800元。被告紫蝴蝶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装修合同,不同意返还装修款。理由为:一、装修工程延期是因为被告被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签订本装修合同的人张诚诈骗,被告公司已报案;二、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款依据不足,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装修,目前完成超百分之五十的工程量,若原告要求退款,应扣除被告方已完成的工作量;三、被告认可与原告间的装修关系,认可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但被告仅收到25万元装修款,若以被告方工期逾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法认定。原告主张返还的装修款数额过高,应当适当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钱晔(甲方)与被告紫蝴蝶公司(乙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星岛仁恒X号进行装修,工期180天,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工程总造价为606000元,合同生效时,甲方支付总价款的40%,计242400元,其余价款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分期支付,地下室开挖及防水工程、水电施工、瓦工(墙面铺贴)施工结束后,木作进场前支付总价款的30%,计181800元;木作、地面铺贴、定制成品下订单后,油漆进场前支付总价款的20%计121200元,余款总价款的7%,计4242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3%计18180一年后未发现明显施工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已累计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60天以上,乙方应将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如数退还给甲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钱晔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署期,乙方处加盖有被告紫蝴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张诚的签名。该合同附装修预算书一份,预算总造价为606871.84元。另查明,原告钱晔的妻子郭园婷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朱轶丹的账户62×××09转款250000元,被告紫蝴蝶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装修款25000元,该收据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紫蝴蝶公司表示,朱轶丹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在公司帮忙,确认收到该250000元装修款。2013年7月16日,原告钱晔通过新苏卡向朱轶丹账户转款125000元,被告紫蝴蝶公司表示,该125000元确已收到,系原告给付被告用于购买中央空调及地暖的费用,中央空调和地暖目前已安装(仅差一个锅炉),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予以认可。2014年1月1日,原告钱晔通过新苏卡向朱轶丹账户转款32800元,被告紫蝴蝶公司确认收到该笔装修款。还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钱晔通过妻子郭园婷向庞华账户62×××03转款180000元。2013年12月2日,又向庞华账户转款50000元。就这两笔款项,原告表示庞华系涉案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由其负责装修。被告表示,庞华是被告紫蝴蝶公司实际负责人张诚手下人员,具体做什么不清楚,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无劳动或劳务关系,对转到庞华账户的两笔款不予认可。再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委托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孟维生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本函五日内履行装修义务。被告表示收到该律师函,但没钱继续装修。又查明,原、被告双方表示,涉案装修工程从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后一个星期内开工,被告表示2014年3月份左右停工,原告表示停工时间为2014年1月开始。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除原告出钱购买的中央空调和地暖费用125000元之外,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装修预算书、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收据、新苏卡对账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于2014年8月7日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已付装修款如何确认;二、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什么,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若需承担,如何承担。就争议焦点一,原告补充提交:1、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调取被告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日兴花园X幢X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庞华为驻工地代表,庞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加盖有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印章的星岛仁恒73-2单元的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施工人员登记表,证明涉案工程的装修许可证由庞华去办理的,庞华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就证据2,被告表示该证据仅能证明庞华曾办理过许可证,不能证明庞华是项目经理也不能证明其有权代收装修款,且装修许可证按规定是业主即原告办理的,被告并未参与。本院依法向庞华核实有关情况,根据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对庞华所作的谈话笔录,庞华表示其是被告紫蝴蝶公司的员工,是被告紫蝴蝶公司指派的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3年6、7月份,其带人进场施工,做到2013年年底、2014年春节前,之后再未施工。原告钱晔曾向其账户汇过两笔款,其中一笔180000元为工程进度款,另一笔50000元用于购买地板。上述两笔款,其均用于支付被告紫蝴蝶公司其他装修工程的材料、人工费用,没有转到被告紫蝴蝶公司的账户。庞华表示,张诚和朱轶丹是被告公司的发起人,其之前不认识朱轶丹,只认识张诚,张诚是财务负责人,具体装修款如何使用,其都是接受张诚的指示进行操作的,张诚目前找不到了。庞华向本院出具了其与被告紫蝴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其与被告紫蝴蝶公司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自2013年5月1日起,庞华从事工程管理工作,负责室内装饰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包括施工人员安排及对整个施工过程的监管工作、施工材料由被告公司统一安排,施工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工资费用由被告公司统一发放。该合同甲方处盖有被告紫蝴蝶公司的印章并由张诚签名。就庞华的谈话笔录,被告公司对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就劳动合同书,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该劳动合同书仅在最后一项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未加盖骑缝章,而庞华的工资畸高,不符合常理,假设庞华真与被告公司签约,其充其量仅是一个管理人员,而被告公司仅是一家注册资金3万元的小微企业,开业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可能给予如此高的薪水,被告表示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作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双方一致确认的被告已收到的工程装修款为2828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庞华的谈话笔录,可确认原告向庞华转款合计230000元。就原告向庞华所汇款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可确认张诚系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庞华系张诚手下人员,且庞华本人亦提供了其与被告紫蝴蝶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亦确认该劳动合同书所盖印章系被告公司的,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被告未提供其它相反证据证实庞华与被告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庞华系被告紫蝴蝶公司的员工。结合庞华谈话笔录内容及原告提供的装修施工许可证,可确认庞华为涉案装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庞华作为涉案工程装修现场负责人,收取了相应的款项,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庞华与原告间有其它经济往来,原告作为第三人向庞华所付的装修款项应当视为被告收取的装修工程款,至于庞华与被告公司之间就装修工程款如何内部结算,不影响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付款行为的法律效力。同时,被告认可原告向朱轶丹所转款项系原告支付的装修工程款,特别是第一笔装修工程款并非付至公司账户,而直接转款至朱轶丹账下,可见原告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直接转账支付装修工程款,系被告公司就工程款收取的方式之一。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装修工程款总额为512800元。就争议焦点二,就合同解除原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虽然双方就停工时间存在争议,即使按照被告方的陈述,停工日期为今年三月份左右,之后不再施工,至今业已延期六个月有余。而根据法庭已查明事实,原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00000元,因被告不再施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确认原告已支付装修工程款总额为512800元,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00000元,故扣除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相应的装修价款,余款3128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所有装修工程款5128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的违约责任,其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过高,也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就违约责任的上述约定并综合考虑原告方损失、被告违约情节,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装修款312800元之外,酌情认定被告另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关于星岛仁恒73-2装饰装修合同于2014年8月7日解除;二、被告苏州紫蝴蝶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晔装修款312800元;三、被告苏州紫蝴蝶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晔违约金80000元;四、驳回原告钱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8元,由原告钱晔负担2986元,由被告苏州紫蝴蝶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谢淑敏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从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