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兆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图,农民。被告:许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起、张新图和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现均随被告许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各异,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打闹,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相识、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和婚生子女情况都对,但原告说的其它情况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现均随被告许某生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许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未查明其它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和共同经营好幸福的家庭。原告张某甲主张与被告许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