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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贞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与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贞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家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安武、梁胜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于2005年2月开始与被告恋爱,2006年3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7年5月生育一女孩罗某娜,2009年6月又生育于男孩罗某。2009年9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在地里种麦子时,谎称有事将不满3个月儿子丢给原告母亲后,外出至今未回家。原告与被告同居时未举行婚礼,未购置有共同财产。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个子女归原告抚养。原告罗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沙坪镇者坎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3、节育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0日作“男扎”节育手术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5月16日生育长女罗某娜,2009年6月6日生育长子罗某,同居时双方未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被告未跟原告及家人商量,独自外出打工后未再与原告联系。2009年11月10日,原告在沙坪镇计生站作“男扎”节育手术。双方同居期间未购置有共同财产。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将原、被告所生两个子女判决归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罗某某请求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因被告潘某某已外出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义务,且原告罗某某已作绝育手术。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照顾原告不能再生育,两个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且被告现已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不予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所生长女罗某娜、长子罗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3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绿人民陪审员  罗安武人民陪审员  梁胜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