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萧智凡与温州奥卓���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智凡,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47号原告:萧智凡。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谷。原告萧智凡为与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智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智凡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到2014年7月向原告分批购买化学片、定型布等辅料,货款共计人民币156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61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56100元按月利率0.36%从2014年5月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领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3.送货单三份,证明领款凭证上的王中王辅料即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萧氏鞋材店业��。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萧智凡以王中王辅料的名义向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辅料。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二份,货款总额为156100元,领款部门为王中王辅料,并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上述领款凭证出具后,原告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系双方之间对于货款的结算,对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所欠货款金额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载明���款部门为王中王辅料,原告称王中王辅料为其自取字号,未经过工商登记,并提供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温州王中王鞋料送货单,地址为中国鞋都宏锦鞋料市场3幢319-320号与其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萧氏鞋材店工商登记地址一致,结合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认定原告是涉案买卖关系的出卖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36%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该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萧智凡货款156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36%计算);二、驳回原告萧智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