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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雷振辉与钱华胜、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振辉,钱华胜,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4467号原告:雷振辉,司机。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华胜,司机。被告: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法定代表人:代雨臣,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负责人:朱研,经理。原告雷振辉与被告钱华胜、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沧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滨海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振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钱华胜,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振,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运输公司、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振辉诉称:2014年4月19日,在河北省黄骅市境内,原告雷振辉驾驶冀E×××××冀E×××××挂号货车行驶中,与王石伟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及谢元兴驾驶的津A×××××冀E×××××挂号货车相撞,造成王石伟当场死亡、王石伟车辆乘车人安卫军重伤、原告雷振辉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振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石伟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钱华胜,该车在被告永鑫运输公司名下挂靠营运,在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商业险。谢元兴驾驶的津A×××××冀E×××××挂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华胜辩称:钱华胜系冀J×××××冀J×××××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鑫运输公司名下挂靠营运,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保险公司赔偿。王石伟系钱华胜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永鑫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相关证件均有效的情况下,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外,同意对原告剩余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合同成立,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确定如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具体意见在质证时陈述。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认可津A×××××号货车投保交强险1份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事故车辆无责,如不存在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8时10分,在河北省黄骅市境内,王石伟驾驶冀J×××××冀J×××××挂号货车沿南滕线由东向西行驶中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原告雷振辉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相撞,致雷振辉车辆后方顺行的谢元兴驾驶的津A×××××冀E×××××挂号货车与雷振辉车辆刮擦,造成王石伟当场死亡,王石伟车辆乘车人安卫军重伤,原告雷振辉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沧州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勘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振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元兴和乘车人安卫军无责任。王石伟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钱华胜,该车在被告永鑫运输公司名下挂靠营运,在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合计550000元及不计免赔。谢元兴驾驶的津A×××××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雷振辉当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方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钱华胜提交冀J×××××冀J×××××挂号货车车辆信息查询单及王石伟驾驶证查询单各1份,证实该车审验合格、司机王石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提交车辆挂靠证明1份,证实钱华胜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鑫运输公司名下挂靠营运;提交保险单3份,证实该车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各方经质证对其提交的上列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雷振辉主张的损失及证据是:1、医疗费77736元,提交住院费票据1张及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住院135天,按每天50元计算。3、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交司法鉴定书。4、误工费28219元,雷振辉误工期限218天,自受伤日2014年4月19日至定残前一天11月23日,按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249元÷365天×218天=28219元。提交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司机及押运人员教育证明、车辆挂靠协议、货运业务证明各1份,证实雷振辉系冀E×××××冀E×××××挂号货车实际车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在天津市从事货运业务多年。5、护理费1573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肖桂芬1人护理,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5天,为42532元÷365天×135天=15730元。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6、交通费1000元,未保留票据,由法院酌定。7、伤残赔偿金137163元,原告因伤致9级、10级伤残,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2658元×20年×21%=137163元。提交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书1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公安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雷振辉夫妻各1份,租房合同、房主寇彦明身份证复印件、寇彦明租赁公房的合同等各1份,证实雷振辉的伤残等级,及证实自2010年11月雷振辉夫妻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三号路大庆里1栋1号居住生活。8、鉴定费1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0、被扶养人生活费6747元,雷振辉的父亲雷桂卿,1945年9月出生,69岁,扶养11年,有2个儿子,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为6134元×11年×20%÷2人=6747元。提交家庭关系证明及户口页各1份。11、车损133853元,包括主车车损129973元,挂车车损3880元,提交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2份。12、公估费10700元,提交公估费发票1张。13、拖车费1800元,提交拖车费发票1张。14、吊车费9000元,提交吊车费发票1张。15、看车费1370元,提交发票16张。损失合计449668元,主张被告方赔偿360000元,其中对津A×××××号货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自愿放弃,同意将该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全部赔付冀J×××××冀J×××××挂号货车方的人员及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伤情无关的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127天计算。3、取内固定物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4、误工费,误工时间建议支持到出院。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无票,不应支持。7、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应支持。11、车损,鉴定程序违法,缺乏鉴定依据,评定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1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3、拖车费、吊车费数额过高,缺乏收费依据。17、看车费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系重复主张,其他意见同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钱华胜的质证意见:由法院核实证据,依法判决。针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释明,如果对雷振辉的伤残鉴定及车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限3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同时预交鉴定费。在限定的期限过后,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预交鉴定费。庭审后,原告雷振辉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达成协议,因原告对无责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放弃,导致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额增加,对此,原告雷振辉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均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商业三者险应赔付原告雷振辉的部分中扣除1750元,其他损失按判决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解协议及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雷振辉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华胜提交的事故车辆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挂靠证明及司机王石伟驾驶证查询单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振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王石伟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雷振辉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钱华胜作为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鑫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钱华胜的冀J×××××冀J×××××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谢元兴驾驶的津A×××××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及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70%比例赔付原告。原告雷振辉自愿放弃大地财险滨海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同意将该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全部赔付冀J×××××冀J×××××挂号货车方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振辉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达成协议,因原告对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的放弃,均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应赔付原告的部分中扣除175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钱华胜、被告永鑫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振辉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77736元,有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实,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病历记载确认原告住院127天,按每天50元计算,支持6350元。3、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为7500元-8000元,酌定确认7750元。4、误工费,结合雷振辉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酌定支持误工时间150天。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货运业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按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应予确认。误工费支持47249元÷365天×150天=19417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应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护理费支持42532元÷365天×127天=1479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及护理需要,酌定支持8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致9级、10级伤残,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公安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租房合同、房主寇彦明身份证复印件、寇彦明租赁公房合同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司机及押运人员教育证明、货运业务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雷振辉夫妇在天津市城区居住生活并从事货运业务多年,主张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伤残赔偿金支持32658元×20年×21%=137163元。8、鉴定费,应按鉴定费票据载明的金额确认14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酌定支持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雷振辉的父亲雷桂卿,1945年9月出生,至2014年11月原告定残时年满69周岁,应扶养11年,雷桂卿有2个儿子,有家庭关系证明及户口页证实,应予确认。主张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为6134元×11年×20%÷2人=6747元,应予支持。11、车损133853元,包括主车车损129973元,挂车车损3880元,有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证实,被告方无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对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12、车损公估费10700元、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9000元、看车费1370元,均有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均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合计确认438884元。原告雷振辉的438884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主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合计,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吊车费、看车费等合计31688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冀J×××××挂号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70%比例赔付原告221818元,扣除双方协议约定减扣的1750元,尚应赔付原告220068元。被告永鑫运输公司、被告大地财险滨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雷振辉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雷振辉各项损失22006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保险公司履行第一、二项赔付义务后,被告钱华胜、被告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雷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04×××9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雷振辉承担1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俊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