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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富姚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慧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姚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上海慧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93号原告上海富姚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英,女,上海富姚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慧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平。原告上海富姚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慧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东英、被告法定代表人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姚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约定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旺旺挂网,并约定了订购数量、规格及尺寸、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交货并开具发票。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6,215元,并计划在以下日期内付清货款,2014年6月5日付50,000元,2014年6月10日付50,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76,215元,还承诺逾期按0.5‰(880元/天)结算违约金。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25,000元,余款51,21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215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5,000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2、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上海慧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上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篡改过的。合同上的金额与发票上的金额不一致。被告没有收到货物,原告就开具了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已收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是被告写的,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旺旺挂网,并约定了订购数量、规格及尺寸、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并开具发票。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6,215元,并计划在2014年6月5日付50,000元,2014年6月10日付50,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76,21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25,000元,余款51,21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还款计划书中关于“逾期按0.5‰(880元/天)结算违约金”不是被告所写,是原告私自添加的,对此原告认为系被告口头同意承担利息,然后原告加写上去再由被告签字的,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认定还款计划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原告私自添加,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慧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富姚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货款51,215元;二、被告上海慧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富姚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51,21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财产保全费532元,均由被告上海慧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