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淑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淑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重字第9号原告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法定代表人曹景武,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花,女,1952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谷春汕,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淑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绿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淑花的委托代理人谷春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仲裁时属于错列主体,原告单位截止至今没有在宽城区金都小镇承揽过工程,至于对被告爱人梅井海其人更是不知晓。至于其是否在金都小镇从事劳务以及如何死亡原告并不承担任何关系和责任。金都小镇项目原告单位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从事工程管理,亦没有获得相关利益,并且仲裁时被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劳动关系主体为原告单位。综上,原告与梅井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原告在仲裁处没有出庭的原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吉劳人仲字(2013)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淑花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引用证据、适用法律、程序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吉劳仲字(2013)第143号仲裁裁决书。本案在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企业登记机读档案一份,证明金都小镇的房地产是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金都小镇工程是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2、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读档案一份,证明吉林省瑞鑫建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主体的问题,只能证明单位的存在。3、江国臣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都小镇的工程是由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的。原告认为证人江国臣未出庭,不能确定证据是否是江国臣本人出具的,且证明材料与仲裁中的证明材料不一致,不能证明金都小镇的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4、范国学证明一份,证明金都小镇的工程是由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的。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5、2012年5月15日120现场抢救病历一份,证明梅井海于2012年5月15日在工地上死亡。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急救转归项目中是车到已死亡,并没有抢救过程,病历中未体现出施工的地点及施工的名头。6、吉林瑞泽律师事务所致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封信,证明梅井海的家人委托吉林瑞泽律师事务所,在办理该事宜的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是长春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吉林瑞泽律师事务所没有委托手续,不清楚委托内容是否属实,内容中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梅井海及与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关系。7、吉劳人仲字(2013)第14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梅井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其正是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告诉。8、仲裁案件中江国臣与范国学证明各一份,证明金都小镇的工程是由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的。原告认为该证据在仲裁时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后期取笔录的内容不一致,证据证明梅井海是停工待料时死亡的,不能证明原告与梅井海有雇佣劳动关系。9、2012年5月16日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派出所询问梅国昌笔录一份,证明梅井海在金都小镇死亡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梅国昌不是在场人,5月15日出事,5月16日报警的,该证据也没有提到原告与金都小镇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梅井海存在劳动关系,该笔录没有派出所的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10、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梅井海死亡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的内容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程序,是违法的。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经重审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淑花丈夫梅井海经人介绍到金都小镇C08号楼工地干活,2012年5月15日午饭后,梅井海做混凝土平整工作,用完第一罐混凝土后,梅井海死亡。曾报120现场抢救,但被确认已经死亡,亦向管辖区内派出所报案。另查明,金都小镇C08号楼工程系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张铜涧(又名张军),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称施工报表显示建筑单位为原告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淑花丈夫梅井海是受实际施工人张铜涧雇用在工地工作。被告王淑花认为梅井海与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劳人仲字(2013)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为:梅井海与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丈夫梅井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本案需要研究的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本案通过庭审,能够确认金都小镇C08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铜涧,被告王淑花丈夫梅井海是受张铜涧雇用在此工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金都小镇C08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张铜涧为自然人,被告王淑花丈夫梅井海是受其雇佣在工地工作,其与梅井海之间不能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淑花虽认为原告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工程的建设单位,但无论原告是否是此工程的建设单位,都不能据此确认梅井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相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花丈夫梅井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淑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审 判 员 杨立春代理审判员 邵 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