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醴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醴陵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欧阳某某分别从“来狗子”(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王剑”(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陈章水(现在逃)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将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张某、钟某某、欧阳甲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位于醴陵市白兔潭镇山水村大坪组107号自己家中以3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欧阳甲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2、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自己家中以9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己被行政处罚)吸食;3、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自己家中以5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吸食;4、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某在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己被行政处罚)吸食;5、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自己家中以9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吸食。6、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自己家中以9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3克)贩卖给张某吸食;7、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准备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时被醴陵市公安局干警抓获,从被告人欧阳某某身上和家中二楼卧室内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体状物质5小包,共计2.1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欧阳某某身上和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上述前六次贩卖毒品过程中,违法所得为450元。被告人欧阳某某因患肾积水、尿毒症而未被收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11张;2、证人欧阳甲某、钟某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及辨认笔录;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1份;6、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7、户籍证明及办案说明;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根据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查获未随案移交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