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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细古与杨礼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古,杨礼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张细古,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杨礼俊,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张细古诉被告杨礼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日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细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礼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细古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九陂俊友园林苗圃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捌万元(¥18000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再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捌万元(¥80000元),借款以俊友园林苗圃场为抵押。2014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催还钱,被告一拖再拖,后连电话也停机。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贰拾陆万元(¥260000元)。被告杨礼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礼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在被告杨礼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立下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细古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6月5日前还清,逾期以九陂俊友苗圃园林作抵押。借款人:杨礼俊,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5日,被告杨礼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在被告杨礼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立下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细古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以连州市俊友园林苗圃场抵押。借款人:杨礼俊,2014年6月15日”。借款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经被告同意拉了被告四车木材并出售,得款人民币61000元,同意在被告借款中扣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张《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写的两张《借条》佐证,该两张《借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张细古与被告杨礼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已经被告同意从被告处拉了四车木材出售得款人民币61000元,同意此款可作为归还其借款并从其借款中扣减,视为原告对自己债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礼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礼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细古借款人民币199000元。本案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杨礼俊负担2140元,原告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日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思廷附相关法律及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