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回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安宏德与刘晓娟、任宏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刘某某,任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安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任某某,男,满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5月8日,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6日,原告提出三期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万涛、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13年4月5日18时05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蒙AXJ6**号小客车,沿新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西街与呼钢东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斜穿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任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4年1月12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级伤残。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蒙AXJ6**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4.62元,护理费8244元(91.6元×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误工费32200元(116元×276天),残疾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万元×10%),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9438.6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人是任某某,车辆所有人是刘某某。第二组证据:门诊手册,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第三组证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994.6元。第四组证据: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X级伤残。第五组证据:呼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花费800元。第六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5日受伤未能上班,单位扣除原告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第七组证据:收据。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支付修理费300元。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看病支付交通费200元。第九组证据: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期为90-12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第十组证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第十一组证据:门诊收费收据、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5.6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任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至第十一组证据全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病情证明书为多份,违背病情证明书的意义,原告应当提供就医期间的检查报告单及用药情况来证明伤情。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挂号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门诊医疗费票据应当提供对应的明细和检查报告单。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应当采用重新鉴定报告的结论。第五组证据:不属于保险责任。第六组证据:不认可,没有完税证明,没有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没有完整的减少工资收入证明。第七组证据: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核实是就医期间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结论不认可,按照人损司法解释,应明确参照医嘱,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没有住院,误工费应当依照医嘱。第十组证据:不属于保险责任。第十一组证据:挂号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放射费需提供报告单,保单真实性认可。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任某某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任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挂号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门诊医疗费票据应当提供对应的明细和检查报告单。对于鉴定结论,应当采用重新鉴定的结论。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完税证明,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完整的减少工资收入证明,故不认可。对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交通费是否为就医期间必要产生,无法核实。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没有住院,误工费应当依照医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索赔申请书。证明:与客户核实,客户承认放弃人身伤害赔偿权,被告公司已经赔付车辆损失及三者财产损失,该案在被告公司已结案。第二组证据: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不认可。被告任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认可,放弃索赔是因为保险公司要求结案领车损,要求必须得签字,如有其它问题还需重新立案。第二组证据:对鉴定结果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于诉前自行委托,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且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门诊收费收据,因对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故该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对第一组索赔申请书,因被告任某某对索赔申请书的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8时05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蒙AXJ6**号小客车,沿新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西街与呼钢东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斜穿道路的原告安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就诊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科,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2013年4月6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建议:外固定、对症治疗、隔期复查、留院观察(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9日)。同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又出具一份病情证明书,诊断:左锁骨骨折,建议休养六周。2013年5月25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左锁骨骨折,建议:今日复查,继续对症治疗;休息六周。2013年7月8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左锁骨骨折,建议:定期复查;休息四周。原告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995.22元。原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350元。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上肢损伤不构成伤残;2、原告现左肩关节活动仍有部分受限,建议给予5%的经济补偿。后原告又申请进行三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需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蒙AXJ6**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现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愿意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承担与理赔有关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蒙AXJ6**号小客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2014年1月24日,内蒙古恩科赛美好印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从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未能工作,所以工资没有发放,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任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处签署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该索赔申请书记载:任某某自愿放弃人伤索赔,如今后发生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手册、病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收据、交通费票据、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4号、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医科大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索赔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索赔申请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赋予了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此被告任某某作为驾驶人做出的放弃索赔申请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94.62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以75天为宜,营养费计算得3000元(40元/天×7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以75天为宜,护理费计算得7575元(101元/天×75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因原告依据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于诉前自行委托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被告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后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既然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则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因对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因自行委托鉴定花费的鉴定费800元亦不予支持。对原告申请三期鉴定花费的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的认定,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依据医院医嘱并参照三期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前后建议原告共休养十六周即112天,而三期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为90-120日,因此本院对误工时间认定为112天。因原告系内蒙古恩科赛美好印刷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每月3500元,故误工费计算得13067元(3500元/月÷30天×112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支持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的医疗费3994.6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75元、误工费130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29136.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赔付鉴定费800元。对于被告刘某某的责任认定,虽然其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而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亦可以足额赔付,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3994.6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75元、误工费130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136.62元。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安某某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798元,被告任某某承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坦其其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永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