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崔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个体。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在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村经营保健品商店期间,自2012年12月份至案发,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低价购进20余盒标志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米非司酮片避孕药并向外销售。案发后,从被告人崔某处扣押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米非司酮片避孕药共计8盒。经鉴定,被告人崔某销售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米非司酮片避孕药均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关于协查药品真伪的复函、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核查回函、寿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寿公鉴聘字(2013)00027号鉴定聘请书涉案产品的认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崔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