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秦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秦金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金花。上诉人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秦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7时许,秦金花在乘坐顾**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沪CC4177的大客车过程中,因顾**未确保安全,导致秦金花在车厢内摔倒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秦金花无责任。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车牌号码为沪CC4177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顾**系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发后,秦金花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接受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1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L1、L5椎体骨折。治疗期间,秦金花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841元(含急救费7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30元)、护理费2,200元,合计54,041元,其中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26,958.70元(医疗费24,758.70元、护理费2,200元)。2013年10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秦金花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11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4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金花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板骨折,伴椎管狭窄,腰5椎体前份骨折,目前腰背部肿痛,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另,2014年5月27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金花患有XXX;2、被鉴定人秦金花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上述二项鉴定,秦金花共支付鉴定费3,300元。2014年3月5日,秦金花向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4年8月,秦金花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51,912.3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审理中变更为1,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秦金花系非农业家庭户,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XX居民委员会辖区内。2014年1月3日,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指定秦某为秦金花的监护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顾**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顾**系职务行为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秦金花的损失由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伙食费1,160元、鉴定费3,300元,因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故予以认可。2、医疗费:确认秦金花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51,841元。3、营养费:根据秦金花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采纳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支持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秦金花实际支出的护理费2,200元(29天),因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故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扣除上述期间后的护理费,根据秦金花的伤情和护理需要,酌情确认按照40元/天计算91天,即3,64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5,8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秦金花的户籍情况、伤残等级、实际年龄等情况,秦金花主张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并无不当,予以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因秦金花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采纳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意见,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8、衣物损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9、律师费4,000元,系秦金花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后为主张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审理的情况,遂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金花医疗费51,841元、伙食费1,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55,345元(已付26,958.70元,尚需支付228,386.30元);二、驳回秦金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由秦金花负担229元,由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判决后,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秦金花于事发前即已为X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乘车时应由监护人或有能力监护的人员进行监护,然事发当时,无适格的监护人员在秦金花身边,故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秦金花应自负70%的责任。2、被上诉人秦金花因智力的因素,日常未从事任何工作。即使涉案事故的发生致其残疾,亦不会造成其收入的损失,故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理应酌情往下调整至10万元。3、原审法院确认的每日护理费40元过高,应调整至每日30元。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金花书面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顾**未确保安全,致受害人秦金花在车厢内摔倒所致,公安机关交通事故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书认定秦金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秦金花系XXX,但此并非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两者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上诉人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本案中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该公司理应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参照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损失依据等证据材料,对涉案赔偿项目与数额的认定有据可证,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更改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4元,由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审 判 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