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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花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某,男,1941年9月1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花某某在没有经过本村民组其他群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把本村村民组集体所有栽植在204省道郭陆滩玄中村郭圩组段的杨树砍伐19棵,准备变卖时被查获。经鉴定,被砍伐的19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2314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立木蓄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花某某在没有经过本村民组其他群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把本村村民组集体所有栽植在204省道郭陆滩玄中村郭圩组段的杨树砍伐19棵,准备变卖时被查获。经鉴定,被砍伐的19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2314立方米。2014年10月21日,花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林蓄积鉴定字(2014)第0805号鉴定意见:被伐林木系多年生杨树,棵数为19棵,立木蓄积为2.2314立方米;2、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对被伐林木进行现场实地勘查的情况;3、被告人花某某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述。4、书证,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1日,花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花某某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提供评估意见: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居住地无重大影响,重新犯罪的危险较小,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擅自砍伐郭圩组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花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花某某认罪悔罪,其所在基层组织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若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新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