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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谭乃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乃某,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冷坑镇爱三村委会东门村,2008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同年8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谭乃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六路广东省弘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门口处,以1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冯倩某出售疑似毒品0.98克。民警当场将谭乃某及冯倩某抓获,并从谭乃某处起获毒资13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冯倩某处起获上述疑似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透明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乃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13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