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长春市大和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大和衡器有限责任公司,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长春市大和衡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立元,董事长。被告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立春,清欠办主任。原告长春市大和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和衡器公司)与被告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嘴农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和衡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立元、被告红嘴农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建立衡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衡器,至2010年,被告共应支付货款918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90000.00元,尚欠4280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衡器款428000.00元及利息。被告红嘴农高公司辩称,1、原告大和衡器公司没有向被告红嘴农高公司全部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没有再给付货款的义务;2、被告红嘴农高公司是否欠原告大和衡器公司货款,原告也不是十分清楚;3、原告大和衡器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全部履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开庭审理时,原告大和衡器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红嘴农高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证据二、原告与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标的576000.00元;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吉林红嘴农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标的138000.00元;原告与吉林红嘴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标的1000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及交易数额。被告红嘴农高公司质证称:第一份合同是真实的,其余两份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与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其余两份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三、对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7张、增值税发票17张,证明原告供货数额及被告给付的货款数额,从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红嘴农高公司质证称:大和衡器与红嘴农高的交易往来,从财务票据上看是真实的,农高的汇款凭证的数额380000.00元,大和公司给农高开的发票数额122000.00元,我们予以承认。其他交易票据是针对其他公司的,不能记在农高的账上。证据四、普通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6张、火车票2张、客车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红嘴农高公司质证称: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来要过款。证据五、证人娄文玉、沈德福、黄守志、杨洪庆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大和衡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力元曾分别并且多次和以上的证人到被告红嘴农高公司催收货款。每次去催收,被告红嘴农高公司的门卫均以各种理由不让他们进门,没有人接待他们,所以催收未果。被告红嘴农高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以上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红嘴农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针对本案诉争的焦点,现就本案证据与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法律的适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普通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火车票、客车票及证人黄守志、杨洪庆、沈德福、娄文玉出具的证实材料及上述证人的出庭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不断向被告催要货款,结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诉讼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红嘴农高公司应给付原告大和衡器公司衡器款90000.00元。原告大和衡器公司与被告红嘴农高公司于2007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红嘴农高公司在原告大和衡器公司购买衡器,合同标的576000.00元。双方对购买衡器的数量、型号、单价及交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且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红嘴农高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在原告大和衡器公司购买5寸大屏幕一台,单价4000.00元,该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且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在卷佐证。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衡器及大屏幕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买卖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分期支付其货款490000.00元(其中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付款380000.00元;四平红嘴野山猪繁育有限公司付款10000.00元;四平红嘴农高四棵树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付款13000.00元;四平红嘴农高胜利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付款87000.00元),故被告红嘴农高公司拖欠原告大和衡器公司的衡器货款实际数额应为:576000.00元+4000.00元-490000.00元=90000.00元。对于原告大和衡器公司在2008年9月19日与吉林红嘴农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138000.00元及原告大和衡器公司在2009年8月21日与吉林红嘴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10000.00元,这两份合同的货款原告主张是包含在被告红嘴农高公司所欠其428000.00元货款之中,因原告大和衡器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在被告红嘴农高公司当庭对这两个买卖合同的主体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红嘴农高公司因业务所需与原告大和衡器公司建立了衡器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大和衡器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红嘴农高公司提供衡器若干,被告红嘴农高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业已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红嘴农高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大和衡器公司货款900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大和衡器公司要求被告红嘴农高公司给付其他所欠货款的主张,因原告缺少相关证据补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两份合同所欠的货款涉及其他公司,故此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大和衡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大和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0.00元,由原告负担6097.00元,另16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艳双书 记 员 韩雪冬书 记 员 韩雪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