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交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丽与被告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丽,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193号原告陈永丽,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法定代表人穆德权,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赵玉鹤,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处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负责人张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丽与被告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丽的委托代理人姜子安,被告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赵玉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丽诉称:2014年4月10日14时30分许,在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东侧广场,被告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赵玉鹤驾驶辽NB0**警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陈永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永丽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永丽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6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被告北票市人民检察院系辽NB0**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陈永丽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60,256元,具体数额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抚养人护理费是指原告陈永丽发生事故时系哺乳期妇女,其孩子刚刚满月,原告陈永丽因受伤导致不能哺乳孩子,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其孩子所支出费用,原告诉讼中未主张误工费而主张的被抚养人护理费,是因为原告认为误工费与主张的被抚养人护理费属于同一性质损失,若法庭不能支持被抚养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永丽则主张误工费,而误工费的数额应按其实际支出的雇佣护工护理孩子的实际费用为准。被告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单位系辽NB0**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为原告陈永丽垫付费用19,33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所述保险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护理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4时30分许,在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东侧广场,被告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赵玉鹤驾驶辽NB0**警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陈永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永丽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永丽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6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诊断为“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韧带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支付医疗费用19,338.95元。李锦,系原告陈永丽之女,2014年2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出生42天。原告陈永丽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雇佣护工全天护理李锦,护理至2014年10月10日,护工月工资4,500元。被告北票市人民检察院系辽NB0**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为原告陈永丽垫付费用19,338.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永丽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关于原告陈永丽提出的被抚养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畴,应不予支持。但原告陈永丽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本案中该项费用与误工费属于同一性质,若被抚养人护理费不能得到支持,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原告陈永丽实际支出的护理费计算。对于原告陈永丽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永丽系哺乳期妇女,其受伤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的主要劳务为哺乳照料子女,其因伤导致不能从事该项劳务,考虑原告陈永丽作为母亲所承担的哺乳照料孩子的家庭劳务具有特殊性、不可替代性及其开支所受到的实际影响,其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可以参照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并结合其误工期间予以确定。原告陈永丽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陈永丽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500元。被告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为原告陈永丽垫付费用19,338.95元,待原告陈永丽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原告陈永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700元,护理费11,32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9,0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丽医疗费9,338.95元,伙食补助费2,360元,合计11,698.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为原告陈永丽垫付费用19,338.95元,执行时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陈永丽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19,338.95元伙食补助费:20元×118天=2,360元护理费:96元×118天=11,328元误工费:4,500元/30天×(118天+休息60天)=26,700元交通费:1,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