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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农民。2014年10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武某先后窜至济宁市贵和超市高体店、济宁市科技馆北门电动车停放处,将车主王利、李红杰、吕利的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证机构鉴定,被盗三辆电动车总价值为3877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书证,被盗电动车证据保全清单、领取被盗电动车的领条、户籍证明等、失主王利、李红杰、吕利的证言、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