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顾志国与罗凤军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志国,罗凤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志国,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凤军,住黑龙江省庆安县。上诉人顾志国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顾志国以庆安县人民法院在送达相关起诉手续时没有告知相应的权利,至使其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庆安县人民法院据此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无据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罗凤军的诉请,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顾志国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庆安县,庆安县公安局前卫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顾志国在其辖��颐和家园一号楼3单元302室长期居住,并于2014年5月份外出打工。因上诉人顾志国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系伊春市西林区,故庆安县人民法院作为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顾志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