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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绰号“黑龙江”),男,1975年3月3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仙游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同案犯柯玉祥与“乌鸡”、“阿黑”、“红天”(均另案处理)预谋收购赃车并运到广东销售谋利,并且在共同出资后由柯玉祥负责购买货车用于运载赃车。自2012年9月起,柯玉祥等人多次收购赃车并藏匿于本区涂岭镇小坝村出某某经营的养殖场内。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柯玉祥等人收购的二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多次予以帮助转移,共获利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再次帮助转移被盗二轮摩托车至上述养鸡场等候装车时,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查获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闽B310**号中型厢式货车及赃物摩托车38辆(价值人民币19907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其中的33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仙游县郊尾镇山中宾馆518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柯玉祥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兰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孙某某、陈某某、庄某丙、黄某甲、朱某某、陈某甲、杨某乙、何某某、林某甲、陈某乙、傅丽香、郑某某、黄某乙、刘某某、林某乙、施某某、黄某丙、蔡某某、陈某丙、吴某某、黄某丁、徐某某、庄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出某某、黄某戊、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同案犯柯玉祥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二人相互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工作说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收购的摩托车系被盗机动车,仍予以协助转移,价值合计人民币19907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大部分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某甲违法的所得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