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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1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张某乙在自己住处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753弄2号五楼的房间内吸食冰毒。2、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张某乙购买毒品冰毒后容留张某乙、郑永芬在自己住处吸食冰毒。3、2014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张某乙及张某乙的朋友“啊朗”在其住处吸食冰毒。4、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张某乙及张某乙的朋友在其住处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有劣迹,仍不思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