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书贵、门占青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湖北省随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辩护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门某某,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由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贾立峰,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福、刘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翟立臣、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门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半年10000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人门某某位于北票市娄家店乡洞子沟村上组南沟的一处废弃金矿井,其中被告人门某某负责用氰化钠洗井采金,被告人门某某负责处理井口外围事宜,并选定存水位置。该矿井位于洞子沟村较高处,山体主要由变质岩类构成,岩石之间存在风化裂隙,富含裂隙水,水受地形、河流流向、重力等因素由上游向下游,由地表标高高处向低处流动,渗透到地下水位。矿井的北侧和西侧有居民,最近距离不超过60米。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雇佣工人在矿井利用氰化钠洗井采金,经稀释的氰化钠流向井底,并渗入到地下,致该矿井周围地下水受到污染。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水文地质概况、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门某某利用渗井处置有毒物质,致使北票市娄家店乡洞子沟村地下水遭到污染,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门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