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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悦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悦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悦文(绰号“阿林”),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悦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悦文在藤县濛江镇通往太平镇方向的二级公路一十字路口处,明知一个绰号叫“老鼠”的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介绍给其购买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为LWBTCG1G3B10XXXXX,发动机号为11C0XXXX)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经查,该车是被害人杨某焕被盗的车辆。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77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悦文购买的上述摩托车已由藤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失主杨龙焕。再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藤县公安局民警在例行检查宾馆中发现,杨悦文等2人在藤县濛江镇河东恒业宾馆218房有吸毒嫌疑,公安民警遂对被告人杨悦文等人口头传唤,被告人杨悦文在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收购赃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藤县公安局濛江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办案说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焕的陈述,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4)18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被告人杨悦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悦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悦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杨悦文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收购赃车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悦文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具有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杨悦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悦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