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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艳秋、钟定能、成都西部金沙鹭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艳秋,钟定能,成都西部金沙鹭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秋。被告钟定能。被告成都西部金沙鹭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刘艳秋、钟定能、成都西部金沙鹭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鹭岛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星,被告金沙鹭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秋、钟定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艳秋、钟定能作为借款人,被告金沙鹭岛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艳秋、钟定能提供了房屋按揭贷款59万元,但被告刘艳秋、钟定能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其按揭房因涉及其他诉讼被查封,严重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风险。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艳秋、钟定能提前偿还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金沙鹭岛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刘艳秋、钟定能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艳秋、钟定能偿还贷款本金565435.5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刘艳秋、钟定能承担律师代理费333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金沙鹭岛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艳秋、钟定能未作答辩。被告金沙鹭岛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银行系统为准。借款应先由被告刘艳秋、钟定能承担责任,不能清偿的部分才由金沙鹭岛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应当提供支付凭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刘艳秋、钟定能尚欠原告本金565435.53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219.3元。因本案民事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3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清单、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艳秋、钟定能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条件,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刘艳秋、钟定能尚欠原告本金565435.53元,原告起诉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金沙鹭岛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刘艳秋、钟定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沙鹭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秋、钟定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565435.53元;二、被告刘艳秋、钟定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三、被告刘艳秋、钟定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3300元。四、被告成都西部金沙鹭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刘艳秋、钟定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920元,由被告刘艳秋、钟定能、成都西部金沙鹭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