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国鸣与孙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鸣,孙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060号原告李国鸣。委托代理人赵月芬(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被告孙晓萍。原告李国鸣与被告孙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芬、被告孙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鸣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因赎回被扣押的私家车向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下同),口头承诺1个月归还,2012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为三个月。现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晓萍辩称,被告只认可6万元借款,另外4万元是案外人赵月芬拉被告去赌博,后赌博输钱,赵月芬向其丈夫即原告借钱的,被告没有借钱。此外被告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欠原告的6万元同意分期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国鸣人民币陆万元正。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李国鸣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期三个月。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孙晓萍仅认可其中6万元的借款。还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妻子赵月芬在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共有8笔ATM取款,每笔金额为2,500元,同日向被告孙晓萍尾号为8836的账户ATM转账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建设银行航华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对于第一笔借款6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第二笔4万元的借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于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按时归还,现孙晓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鸣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孙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鸣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孙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审 判 员 叶 岚人民陪审员 任汤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