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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商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邬蓉华、方其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平,邬蓉华,方其良,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委托代理人:薛云,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蓉华。原审被告:方其良。原审被告: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方其良,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王小平因与被上诉人邬蓉华、原审被告方其良、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邬蓉华、原审被告方其良、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3日,方其良向王小平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同时方其良向王小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利息为月息0.015%,到期为2013年9月2日止。汇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2013年4月16日,方其良再次向王小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时方其良向王小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息为月息0.01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汇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方其良未归还借款,汇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方其良、邬蓉华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小平与方其良、汇丰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方其良在向王小平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340万元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确系发生在方其良、邬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王小平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200万元借款汇入邬蓉华的银行账户,邬蓉华对上述借款知情,且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方其良、邬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邬蓉华应对方其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邬蓉华抗辩称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及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此,首先,王小平诉称方其良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投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次,本案借款数额为340万元,除非是方其良、邬蓉华的家庭日常生活中发生重大事项,如购房、购车、家庭成员患××等需要向外举债,否则,方其良的上述举债明显已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综上所述,涉案借款系方其良的个人债务,王小平要求邬蓉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汇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盖章,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均没有约定的,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汇丰公司应当对方其良的上述340万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王小平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方其良、汇丰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其良归还王小平借款人民币34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汇丰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00元,由方其良、汇丰公司连带负担。一审宣判后,王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在购房、购车、家庭成员××等需要对外举债的范围内,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要求王小平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投资,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应由邬蓉华对借款属方其良的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质证。3、方其良共向王小平借款340万元,其中200万元系直接汇入邬蓉华的银行卡,故不论该借款是否受邬蓉华支配,其对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主张,都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邬蓉华对34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归还的民事责任。二审中,邬蓉华、方其良、汇丰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中,王小平提供(2014)嘉盐商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邬蓉华系汇丰公司员工,其对于方其良向王小平借款的情况应当知晓。邬蓉华质证认为,因当时汇丰公司已经倒闭,无任何员工能够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故在法院建议之下,邬蓉华才以汇丰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实际上,邬蓉华是保险公司职工,从未参与汇丰公司的经营。方其良、汇丰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据此证据可以证明邬蓉华曾以汇丰公司员工身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小平认可方其良系以汇丰公司资金运营需要向其借款,而全部34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款项系通过邬蓉华个人账号进行交付。2013年4月16日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0.018%,而非原审认定的0.015%。此外,在(2014)嘉盐商初字第1138号民事案件中,邬蓉华不仅为主债务人,而且,其还曾以保证人汇丰公司员工的身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审宣判后,王小平对原审认定的还款金额、保证责任等均无异议,其仅以邬蓉华应与方其良一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王小平于原审中提供的汇款凭证已足以证明涉案34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系王小平直接汇入邬蓉华个人账号交付,邬蓉华虽辩称该银行卡一直由方其良保管、使用,其对收到借款的情况并不清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邬蓉华曾经手过方其良向王小平的借款,现其辩称对借款情况完全不知情,并不属实。另一方面,王小平于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还能够证明邬蓉华不仅经手过本案借款,而且,作为方其良的配偶,邬蓉华还曾以汇丰公司为保证人对外巨额举债,导致纠纷后,又以汇丰公司员工的身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此可见,邬蓉华、方其良夫妻共同参与了汇丰公司经营,对于夫妻共同经营所付债务,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方其良、邬蓉华一并向王小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王小平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但本案系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导致的改判,故不属于原审错误裁判。方其良、邬蓉华、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二、方其良、邬蓉华归还王小平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00元,由方其良、邬蓉华共同负担,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方其良、邬蓉华共同负担,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陈 蓉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