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7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慧航与郭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慧航,郭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252号原告曹慧航,女,2008年1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延磊(曹慧航之母),1974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峰,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曹慧航与被告郭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慧航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郭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慧航诉称:2014年7月1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宋粱路运河森林公园门前,被告郭海峰驾驶小客车京GLZ3**从北往南行驶,适有我从西向东行走,小客车右侧与我接触,导致我受伤。我被救护车拉至潞河医院治疗,2011年7月11日至7月16日住院,经诊断我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小客车京GLZ3**的所有人系被告郭海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海峰赔偿我医疗费1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床费90元、日用品(尿垫)37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上述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郭海峰承担。被告郭海峰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0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粱路运河森林公园门前,郭海峰驾驶车牌号为京GLZ3**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曹慧航由西向东行走,小客车右侧与曹慧航接触,曹慧航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郭海峰负全部责任,曹慧航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慧航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6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为曹慧航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护理壹个月。”曹慧航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曹慧航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慧航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慧航此次外伤致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车牌号为京GLZ3**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时系由郭海峰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海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海峰已为曹慧航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经核实,曹慧航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0196.01元(不含郭海峰已为曹慧航支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床费90元、日用品(尿垫)37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08315.0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据、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郭海峰驾驶小客车与曹慧航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慧航受伤,交管部门认定郭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郭海峰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对曹慧航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曹慧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床费、日用品(尿垫)、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曹慧航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本院按曹慧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曹慧航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郭海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郭海峰已为曹慧航支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由郭海峰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慧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慧航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九万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慧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六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郭海峰赔偿原告曹慧航床费、日用品(尿垫)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曹慧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郭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一元,由被告郭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燕若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