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权太龙与王永元、徐州市泓昶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太龙,王永元,徐州市泓昶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权太龙。委托代理人权钢。被告王永元。被告徐州市泓昶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元。原告权太龙诉被告王永元、徐州市泓昶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徐州泓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权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元及徐州泓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太龙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向被告出借了30万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到权太龙现金叁拾万元整,二被告分别签字和盖章。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款,现在连打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州泓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王永元和徐州泓昶公司向权太龙借款,权太龙于2014年3月19日将30万元款项分别以转账支票(210000元)和现金的方式给付王永元,王永元和徐州泓昶公司向权太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权太龙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王永元、徐州泓昶公司,2014、3、18”。王永元和徐州泓昶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后权太龙以王永元、徐州泓昶公司到期未还为由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返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权太龙提供的借条、转账支票存根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永元和徐州泓昶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虽然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但在原告权太龙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后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权太龙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的逾期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被告王永元、徐州泓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元、徐州市泓昶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权太龙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王永元、徐州市泓昶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百度“”